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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数书画频道科技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中数公司通过与王飞飞、徐湛、欧豪年、刘存惠、梅墨生、王正良、张红春、张旭光、史国良、张继、苏百钧、刘洪彪、洪厚甜、卢中南、李刚田、郭石夫、解小青分别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上述书画家担任主讲人,由

中数公司通过与王飞飞、徐湛、欧豪年、刘存惠、梅墨生、王正良、张红春、张旭光、史国良、张继、苏百钧、刘洪彪、洪厚甜、卢中南、李刚田、郭石夫、解小青分别订立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上述书画家担任主讲人,由中数公司负责制作相关电视教学片。录音录像制品通常是对表演或者其他形象、景象及表演的声音及其他声音进行的机械性录制产生的。从中数公司制作的上述电视教学片来看,是由主讲人在既定的空间内通过实地教学的方式,讲解并演示多种美术及书法技法、知识等,摄制的角度主要就是针对主讲人讲解和针对主讲人演示书画过程两种。因此,总的来讲上述教学片的制作主要是对主讲人演示并讲解书画技法过程的客观记录,应当归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录音录像制品的范畴。如无相反证明,在录音或录像制品上署名的法人为该录音或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根据中数提供的正版光盘显示的署名情况及中数公司与上述书画家签订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中数公司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教学片。

合一公司对关于解小青、杭鸣时的协议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解小青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协议的甲乙双方确已签字、盖章,因此无论签字、盖章日期是哪天,该协议均已符合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即使该协议生效日期不能确定,亦不影响其已生效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合一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对于杭鸣时的协议,由于涉及杭鸣时的教学片系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与苏州市公共文化中心签订相关协议,而非中数公司与杭鸣时本人,且中数公司未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数公司有权针对杭鸣时教学片提起诉讼。合一公司对中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数公司作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其制作完成相应制品后即享有相应权利,至于其是否享有相关资质,不是判断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且本案中中数公司对资质问题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合一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中数公司对除杭鸣时以外的教学片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数公司的证据显示,合一公司所经营的优酷网提供了涉案教学片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辩称涉案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即使涉案视频确系网络用户上传,涉案视频播放时及片尾均显示书画频道图标,且视频播放页面亦显示主讲人,合一公司应当知晓涉案视频系有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的作品或者制品,其更应当给予较高程度的注意并通过适当的审核和查询以确认该视频文件是否侵权。而合一公司未采取相关措施对明显可能侵权的视频文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具有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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