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2012)海民初字第236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006年10月20日、2007年12月18日中数公司与徐湛签订的《协议书》、2009年4月15日中数公司与刘存惠签订《合作协议书》这三份协议亦系本案的涉案协议,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审理期间的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中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合法权利 合一公司认为中数公司并非是涉案正版光盘封面显示的单位,也未取得署名单位的合法授权。中数公司提供的其与涉案画家签订的协议真实性无法证明,故据此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中数公司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的证据不充分。 对此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首先,中数公司提交了其与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讲人所签订的十八份合作协议,其中原审法院认定了除杭鸣时以外的十七份协议,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制作完成后的节目版权由中数公司独立享有”或相似权属约定条款;其次,对于涉案作品上显示有“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和“书画频道演播中心”的名称,中数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即为了达成与书画频道进行合作在其广播电视渠道上播放以及利用上述二单位的知名度进行宣传和包装的目的,且有一审提交的一份其与中央数字电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书画﹥频道传输合作协议》相印证。总之,由于上述十七份合作协议上的签字人与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主讲人能够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在已有的生效判决中已对上述部分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认定,合一公司并未提供否定涉案协议的真实性的相反证据,故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中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作者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合一公司对中数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许可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是否享有相关资质不是判断涉案录音录像制品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依据,并且中数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盖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北京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盖章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其已具有的经营资质进行了举证,故原审法院确认中数公司对涉案作品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合一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