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一公司未经中数公司许可、亦未向中数公司支付报酬即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传播涉案教学片,侵犯了中数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中数公司要求合一公司删除与其所公证视频内容一致的全部视频,鉴于其在审理中已确认该删除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再处理。在中数公司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一公司因此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将依据涉案教学片的制作成本、市场影响力及合一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中数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合一公司一并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合一公司赔偿原告中数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三百八十元;二、驳回中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合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数公司为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的证据不充分。涉案正版光盘封面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央数字电视书画频道”和“书画频道演播中心”,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署名的二单位享有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而中数公司不属于上述单位也未取得其合法授权。另,中数公司提供的与涉案画家签订的协议,均没有签字人的身份信息,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合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未对涉案内容进行编辑、整理和推荐,且涉案内容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全部内容,按照避风港原则应予免责。三、原审法院判决数额畸高。中数公司拍摄涉案视频时尚未取得合法的广播电视节目经营许可,违法发行的涉案作品不受法律保护。中数公司提供的(2012)海民初字第23661号判决书与本案存在根本区别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直接依据,在该判决中新浪公司认可了中数公司的权属,但合一公司未认可,且中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考虑涉案视频的播放时长、是否热播以及合一公司及时删除等情节,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都畸高,超出了合一公司的承受能力。综上,合一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数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合一公司及中数公司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一公司和中数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