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证书及所附产品实物、画册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木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画册等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柏佳幸福”美术作品,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抗辩其系经著作权人刘信均及周小燕的合法授权而使用本案诉争的美术作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作品的类型、艺术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原告所诉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的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故对其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对“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2970)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负担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