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24日,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接举报称顺康装饰材料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柏佳幸福”美术作品(国作登字-2014-F-00152970)。该大队执法人员对江山市清湖镇华夏村38号的顺康装饰材料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厂仓库内有含(国作登字-2014-F-00152970)图案的外包装胶带纸2卷、包装盒225盒和宣传手册457册。经营者王小明不能出示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或者相关授权证明,幸福门业公司提供了上述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经该局查明,顺康装饰材料厂未经著作权人幸福门业公司许可或者授权,复制、发行其“柏佳幸福”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1月27日对顺康装饰材料厂作出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过程中,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载有内容为“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cdr格式图形文件。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向本院提交了光盘一份,载有内容为“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jpeg格式图形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是否为本案诉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假定本案原告幸福门业公司系“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是否侵害原告幸福门业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作品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所举光盘中的图形文件系cdr格式,cdr是绘图软件CorelDRAW的专用图形文件保存格式,该软件被广泛应用于标志制作、模型绘制、插图描画及排版等,其功能主要为绘图和排版。上述文件可用CorelDRAW软件打开并进行编辑、修改,原告据此主张其持有本案诉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底稿,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所举的作品登记证书、合同书、“柏佳幸福”画册等证据来看,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幸福门业公司为诉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抗辩诉争作品著作权系刘信均与周小燕共同享有并提供周小燕与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委托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印制“柏佳幸福”画册的时间早于周小燕的委托,且刘信均原系原告股东,其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周小燕委托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印刷“柏佳幸福”大画册和“柏佳幸福”小画册是在刘信均退出原告公司经营之后,其所举光盘中文件的格式亦仅仅为保存图片的jpeg格式,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信均与周小燕系本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抗辩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并非本案诉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