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对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著作权的归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凭商标注册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是本案诉争作品的底稿,可能是复制而来,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且该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所得,被告也已按照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停止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外包装的印刷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木门并不是被告生产的,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周小燕与原告之间仅仅为挂靠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作品是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对证据8除“柏佳幸福门业”及电话号码系事后添加的以外,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货款不是用于购买上述实物木门,价格上不相一致;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故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诉讼开支。 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书、收款收据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柏佳幸福”作品系周小燕委托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进行设计且著作权归周小燕夫妻所有的事实; 2、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详细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周小燕在2014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注册,早于原告申请著作权的时间等事实; 3、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7日股权转让时没有涉及著作权的约定,即使著作权归原告所有,刘信均也应享有使用权等事实; 4、证明及光盘各一份,拟证明“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系由周小燕委托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创作完成、著作权归周小燕享有等事实; 5、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江)文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财务票据各一份,拟证明该决定书中已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所得,也未损害公共利益,且已停止侵权等事实; 6、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王小明于2015年1月15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被告目前使用的是王小明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等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