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对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除结婚证没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柏佳幸福”作品著作权归周小燕所有;对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周小燕申请的是商标注册,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没有关联,两者从字样上看是不一样的,周小燕申请注册“柏佳幸福”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对“柏佳幸福”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柏佳幸福”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虽然刘信均曾是原告股东,但并不代表其享有著作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恰恰证明刘信均未经原告同意抄袭了原告作品,即使周小燕于2014年7月委托江山知非工作设计室进行设计,也晚于原告印制和使用“柏佳幸福”画册的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所得系因为查处力度不够等原因,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小明系在顺康装饰材料厂被行政处罚后才申请作品登记,与本案没有关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