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委托案外人创作完成“柏佳幸福”美术作品,并于2014年11月7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上述作品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4-F-00152970。2014年6月6日,原告幸福门业公司与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为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印制幸福门业小画册3000本、幸福门标10000本及幸福名片10盒。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将上述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画册用于其木门产品的宣传和销售等。 刘信均原系原告幸福门业公司股东,与周小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7日,刘信均作为转让方之一与受让方周燕飞、周燕舞等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由刘信均将其持有的原告幸福门业公司37%的股权转让给周燕飞并退出公司经营等内容。2014年7月8日,刘信均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后刘信均及周小燕欲设立浙江江山柏佳幸福门业公司,并由周小燕于2014年8月22日作为委托方(甲方)江山柏佳幸福门业的代表与承办方(乙方)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为江山柏佳幸福门业印制柏佳幸福大画册3000本、柏佳幸福小画册3000本及柏佳幸福四折色卡1000本等内容。周小燕在上述合同“甲方代表签名”一栏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书约定的义务。上述画册中使用了“柏佳幸福”美术作品,并在封底印有“浙江江山柏佳幸福门业Http://”等字样。周小燕将上述印制好的画册存放于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内并许可其使用。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幸福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在位于江山市清湖镇路口垄38号一木门加工厂内订购木门三套,当场取得所盖公章为“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的“收款收据(NO4863203)”一张,并取得该厂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介绍图册共三本,由公证人员带回该处,对其中二本进行封存,另一本由该处存档保管,并拍摄照片六张。同时该厂工作人员称上述木门不能当场提货,需要另行安排时间提货。2014年12月22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和周某再次来到该木门加工厂,提取了所订购的木门三套,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NO4863206)”一张,提取木门后运至该公证处进行封存并拍摄照片十八张。木门及产品介绍图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该公证处于2015年1月6日出具(2015)浙衢信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载明了上述具体取证过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