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知识产权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与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93号 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雷。 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衢知初字第93号

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燕飞。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增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雷。

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峰。

原告江山市幸福门业有限公司(以下幸福门业公司)为与被告江山市顺康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顺康装饰材料厂)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陈宗胜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幸福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增昌、周雷,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幸福门业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专业生产、经营免漆套装门及室内装饰材料的新型企业,生产的木门畅销各地,一直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原告成立之初即创作“柏佳幸福”作为公司美术作品使用。“柏佳幸福”取“百家幸福”的寓意。打开幸福门业的大门,幸福伴您每一天。“柏佳幸福”也一直作为原告的商标、印刷品在使用。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登记,国家版权局于2014年11月18日发给原告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和企业宣传,在木门企业及广大消费者心中均具有广泛、深入、持久的影响力,“柏佳幸福”著作权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印有“柏佳幸福”的胶带及画册,生产木门销售,给原告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向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向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行政执法。2015年1月27日,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幸福门业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三、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2300元;四、在《浙江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归刘信均及周小燕共同所有,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系经刘信均及周小燕授权合法使用本案诉争美术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幸福门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2、原告印制的“柏佳幸福”画册一份、合同书及收款收据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一直作为印刷品在使用的事实;

3、商标注册申请四份,拟证明原告享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4、光盘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持有“柏佳幸福”美术作品的cdr格式底稿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

5、江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江)文罚决字(2014)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6、(2015)浙衢信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取得的实物木门三套、画册两本,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柏佳幸福”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7、社保月度缴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刘信均之妻周小燕原系原告员工、部分工作需要周小燕与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接洽、接触过作品底稿等事实;

8、收款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公证购买实物木门支付800元货款的事实;

9、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1500元的事实。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