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职权向江山知非广告工作室负责人曾月琴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曾月琴作出如下陈述:“我向刘信均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他们写好的,章是我这里盖的,字是我签的。我可能对证明中‘创作完成’的法律理解不是很懂,我们当时只是印刷画册,谁设计的这个图案就不清楚了。幸福门业公司的小画册和被公证保全的两本画册都是在我这里排版和印刷的,但是因为原来经手的业务员不在这里上班了,现在已经搞不清楚‘柏佳幸福’图案到底是业务员设计完成的,还是由幸福门业公司或者周小燕提供的,反正当时没有收取‘柏佳幸福’图案的设计费用,收取的只是画册的排版和印刷费用。光盘中的内容不能确定是不是工作室提供给周小燕的,这种东西是很容易通过技术手段做成的,其他公司也可以做出来。‘柏佳幸福’图案我这里还有存底的,排版的画册都要有存底,如果客户有需要的话我们还要加印的。周小燕什么时候退出幸福门业公司我们也不清楚,一般是谁付钱我们就认为谁是委托人。”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曾月琴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关于“柏佳幸福”作品的设计应以其所举证据4中证明的内容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除对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收款收据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证据3商标注册申请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除对公证书内容及所附收款收据部分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公证书及所附实物木门、画册、收款收据的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幸福门业公司所举的证据,除证据3以外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关于被告顺康装饰材料厂所举的证据,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对证据1中结婚证、证据3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幸福门业公司对证据1中合同书、收款收据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本院对曾月琴所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2和证据6与本案诉争的著作权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