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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勇与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冯怀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吴世勇,。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核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吴世勇,。

委托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核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怀忠,。

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守业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曹汝彬,法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国兴,公司职员。

被告黄少强,司机。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个人崇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丽川路中段北侧中渡新苑A9号。

法定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公司职员。

原告吴世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冯怀忠、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运输公司)、黄少强、广西超大运输个人崇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崇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黄红才实用繁难顺序停止审理。后因案情简单,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转入个别顺序停止审理,并组成由审讯员刘军文负责审讯长,代理审讯员黄红才、人民陪审员甘奇才加入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贵勇负责法庭记载。原告吴世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格林、被告黄少强、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东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兴、超大崇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冠霖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冯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勇诉称,2010年10月22日7时,原告乘坐被告黄少强驾驶的桂F×××××中型个别客车,当车行驶至崇左市情谊大道与龙峡山路交叉路时,与被告冯怀忠驾驶的粤S×××××大型卧铺客车发作碰撞,形成桂F×××××中型个别客车上的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原告因伤势重大,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主干骨折,闭合性;2、左手鱼际处软组织伤害。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入院,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10697.06元。因伤情需求,住院时期加固内固定物,一到两年内方可取出内固定物。入院后,因需对内固定物停止活期反省,原告多次到医院拍片,支付无关反省费用。2011年7月25日,原告因跌倒致内固定物脱位,需到医院住院治疗,对内固定物停止修整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入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合计15515.5元。2014年5月26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停止内固定物撤除,住院8天,于2014年6月3日入院,支付医药费合计5223.43元。原告三次住院均由妻子护理。另外,被告黄少强已支付医药费9676.47元。

2010年11月23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少强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怀忠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事变发作时,被告黄少强驾驶的桂F×××××车辆属于挂靠超大崇左公司的车辆;被告冯怀忠驾驶的粤S×××××车辆是其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已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交了第三者强迫责任保险。事变发作后,因为加内固定物,原告不缎阑能从事其余任务,误工费计算依照法律规则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停止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终生带来痛苦,依法获得相应的肉体侵害抵偿。原告以为,身手变责任已划分分明,各被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为了保护原告非法权力,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法院判令:1、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抵偿原告110000元;2、裁决被告广西超大运输个人崇左有限公司抵偿25956.6元,被告黄少强负连带抵偿责任;3、裁决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偿15271.32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历;2、《路线交通事变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黄少强承担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怀忠承担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程记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变受伤后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理想;4、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实书,证实原告的病情、医嘱倡导及住院时期需求陪护人员的情况;5、崇左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清繁多份、住院收费发票一张以及门诊收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在崇左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为10697.06元;6、CR反省报告单4张、DR反省报告单4张及门诊收费发票9张,证实原告在入院后活期到医院反省固定术状况及反省费支出924.3元;7、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为15515.50元;8、入院记载,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伤情;9、崇左市人民医院疾病证实书,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情、医嘱倡导及住院时期陪护人员情况;10、交通费发票75张,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906元;11、出院记载、入院记载及疾病证实书,证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撤除内固定物的情况及伤情;12、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证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5223.43元;13、新农合报销凭证,证实原告依据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265.38元;14、DR诊断报告单,证实原告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状况;15、反省费及交通费2张,证实原告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反省病情复原情况及支出的交通费20元;16、鉴定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7张,证实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及交通费146元;1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8、(2011)江民初字第591号裁决书,证实此次交通事变的案件理想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情况。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对被告冯怀忠驾驶的粤S×××××车辆在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予以认可,该车在发作事变时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情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在身手变中保险公司已于2011年抵偿同一事变中受害人黄月芳的医疗费10000元,其交强险限额已用尽,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抵偿责任。对于护理费效果,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15日住院21天,是其不慎跌倒所致,对此次住院的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仅认可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取内定物手术的住院天数共27天。对于误工费效果,原告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仅赞同支付有证据证明的误工费。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抵偿范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肉体侵害抚慰金能否存在,由法院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东莞运输公司辩称,其已在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给予抵偿。对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东莞运输公司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