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朝明,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喻光保,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华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婧渝,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龙凤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三村40号。 法定代表人杨泽彬,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朝明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北碚社保局)养老金计算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朝明自1976年9月1日起,在原龙凤桥乡林管站任林业员至1982年底。1983年至1987年任乡农经公司副经理,兼农技员、植保员、蔬菜管理员。原龙凤乡改建为龙凤桥镇后,调任镇水电管理站站长。1990年2月至1992年7月被选派到龙凤装卸队任队长。1992年7月至1993年6月任镇农业综合服务公司副经理兼农技站站长。1993年7月至1995年10月任龙凤装卸储运公司副经理。因龙凤装卸储运公司与巴士朝阳公司合并,1995年10月起为巴士朝阳公司工作至退休。2015年1月,杨朝明以企业职工身份申请退休,2015年1月7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碚人社局)批准其退休,同意《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临员临聘无档案”的认定,明确了杨朝明退休时间、支付待遇的起始时间。北碚社保局遂据此计算杨朝明的基本养老金。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本案系与杨朝明不服北碚人社局退休审批案(已另案处理)同时提起的案件。庭审中,杨朝明表示,“如果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北碚人社局的退休审批是正确的,则北碚社保局以此计算杨朝明养老金是正确的,金额也无异议。”故而,本案实质的争议点仍在于杨朝明的身份问题。而杨朝明不服北碚人社局退休审批案经本院(2015)碚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朝明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杨朝明提起本案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朝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朝明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杨朝明本属于龙凤桥镇政府机关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身份,错误认定为政府机关临时聘用人员。杨朝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个人出资办理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被上诉人将其错误认定为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以致造成杨朝明连续在龙凤桥镇政府机关工作38年零5个月,其退休金只有1168.22元的错误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北碚社保局在办理杨朝明退休时,未将杨朝明按事业单位干部(正科级)计算养老金(退休工资)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改正。 被上诉人北碚社保局以及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龙凤桥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北碚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4)95号),第八条证明北碚社保局是办理企业职工退休受理申报单位,在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及个人向北碚社保局申报办理退休。第十三条、十四条证明北碚人社局对申请人的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填写审批意见,北碚社保局应按照审批事项计算基本养老金。 2、《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申报表》(申请人杨朝明),证明杨朝明以企业职工身份申请退休。 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6)205号),证明杨朝明的养老待遇只和其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金额的高低、退休上一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有关,和其级别无关。 4、《杨朝明退休审批表》,证明北碚社保局完全按照退休审批表上的事项进行计算的杨朝明基本养老金。 上诉人杨朝明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证明北碚社保局在初审时没有填写杨朝明“参加工作时间”,而是以杨朝明1993年3月投保时间来认定其工龄,杨朝明认为应从1976年9月参加工作时计算连续工龄。北碚社保局对杨朝明身份认识错误,将杨朝明认定为临时聘用人员。备注中写的内容证明本次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2、龙凤桥街道办事处2007年2月5日《证明》,证明杨朝明在龙凤桥街道办的工作简历,杨朝明在政府部门工作至今从未间断。 3、北碚区龙凤桥镇人民政府1990年2月12日《关于杨朝明同志任职的通知》(龙府发(1990)3号),证明杨朝明在巴士朝阳公司工作,但不是该公司职工,是政府派去工作的,与巴士朝阳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4、重庆市北碚区农业局1988年3月23日《关于各镇、乡农技推广服务站续聘与新聘人员名单的通知》(碚农(88)字第36号),证明定编,杨朝明是公开招聘,通过考核择优录取的。 5、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重庆市乡(镇)农机推广服务站工作暂行办法》(重府行政规章(1987)19号)、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镇人民政府1992年7月1日《聘书》,证明杨朝明工作的单位属于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区别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招工和录用制,集体事业单位是聘用制,杨朝明身份就是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聘用干部。 6、《重庆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市乡镇企业局关于稳定乡镇企业管理和技术人员促进乡镇企业大发展的意见的通知》(重府发(1992)77号),证明杨朝明身份就是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的聘用干部。依据该文件杨朝明被派到集体企业担任领导干部,要连续计算工龄。 7、1989年6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街道镇机关工资发放表》、龙凤桥街道办2015年3月9日《证明》,证明杨朝明在政府机关领工资。杨朝明的工资档案应当由政府保管,但是政府没有为其保留工资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