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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世勇与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冯怀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被告黄少强辩称,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帮垫付医药费9676.47元,相干费用清单已被原告拿走。原告于2011年7月份入选为板利社区第四届居委会副主任,到2014年7月份再次入选为板利社区第五届居委会副主任,证实自2011年

被告黄少强辩称,原告住院后,被告已经帮垫付医药费9676.47元,相干费用清单已被原告拿走。原告于2011年7月份入选为板利社区第四届居委会副主任,到2014年7月份再次入选为板利社区第五届居委会副主任,证实自2011年7月份起原告身材状况已复原反常,可能反常任务,时期不存在误工费。事变发作后,被告及超大崇左公司指导多次到医院看望慰劳原告,并踊跃支付前期治疗费用,关于肉体侵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应该照实上交相干票据,能力确认给予抵偿。住院伙食贴补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抵偿标准不分明,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黄少强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超大崇左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越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计,即从第一次入院时间起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抵偿效果,对其不慎招致跌倒的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只认可第一次住院19天,有医嘱陪护1人,全休三个月(计90天),第三次住院8天。因此只认可有发票原件的医药费11621.36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7天×40元/天=1080元,护理费19天×66.93元/天=1271.67元,误工费117天×66.93元/天=7830.81元,交通费过高,只反对200-300元。对伤残抵偿金和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鉴定是原告在第二次跌倒后鉴定的,有能够加重伤情,不认可鉴定论断,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肉体侵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畴内优先支付肉体侵害抚慰金,再由其余被告按过失责任3:7承担无余部分。

被告超大公司为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冯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问难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闭庭质证,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12、14、15的切实性、关联性、非法性无异议。对证据7、8、9关联性有异议,2011年7月份原告不慎跌倒住院,形成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以为手撕发票没有明白的时间和地点,因此对这部分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证据13,原告已在新农合失去部分医药费报销,其取得报销的部分医药费不应算入抵偿范畴。对证据16鉴定费的支付和证据17伤残鉴定书切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抵偿范畴,因原告不慎跌致伤情加重,故对鉴定结果与本交通事变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8民事裁决书无异议,其亦证明人保东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抵偿限额内抵偿受害人黄月芳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东莞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相反。被告黄少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切实性均无异议,但关于全休天数有异议。被告超大崇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关联性有异议,以为原告不慎跌倒形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与本案有关联。另外,被告超大崇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次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有异议,以为原告没有提交发票原件,对其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相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当事人有问难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停止质证的权益,本案被告冯怀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视其已坚持问难和质证的权益。原告提供的1、2、3、4、5、6、11、14、15、18证据起源非法,内容切实,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8、9,原告不慎跌倒住院的相干证据材料,其切实性、非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治疗时期跌倒,与事变形成的骨折无关联,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各被告对证据10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可,以为该票据没有相干时间和地点,无奈鉴定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和居住地点等实践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中,发票号码为02795097、02795098、03364118、03364119、01144555、03181520的交通票据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原告必要的交通费损失。其他的交通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符,法学,其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第三次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虽未提交提交发票原件,但该发票复印件有医院盖章确认与原件相符,且与住院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新农合报销凭证显示了原告第三次住院支付的费用以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药费,该凭证起源非法,内容切实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具有相干的鉴定资历,鉴定顺序非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切实、明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确认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切实、有效。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0年10月22日7时,原告吴世勇乘坐被告黄少强驾驶的桂F×××××中型个别客车,当客车行驶至崇左市情谊大道与龙峡山路交叉路时,与被告冯怀忠驾驶的粤S×××××大型卧铺客车发作碰撞,形成桂F×××××中型个别客车上的吴世勇、黄月芳、黎东亮、黄永胜、黄丽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原告吴世勇因伤势重大,被送至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股主干骨折,闭合性;2、左手鱼际处软组织伤害。原告吴世敢于2010年11月10月入院,共住院20天,支付医药费10697.06元,因伤情需求,住院时期加固内固定物,一到两年内方可取出内固定物。入院后,因需对内固定物停止活期反省,原告多次到医院拍片,支付了医疗费924.3元。2011年终,原告吴世勇在自家院子跌倒,致内固定部分螺钉断裂和松动。2011年7月25日,原告因术后钢板螺钉松脱,再次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停止从新内固定、骨折端间植骨治疗,于2011年8月15日入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药费合计15515.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停止内固定物撤除,共住院8天,于2014年6月3日入院,支付医药费合计5223.43元。此次住院费用,原告获新农合报销3265.38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停止内固定器取出术后反省,支付医疗费129.8元。原告三次住院时期均由其妻子方伟宁(职业:农民)护理。2014年9月26日,原告吴世勇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停止伤残等级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科桂司鉴核心(2014)法鉴字第29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世勇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