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变发作后,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少强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怀忠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原告吴世勇不承担责任。事变发作时,被告黄少强驾驶的闹事车辆桂F×××××客车属于被告广西超大运输个人崇左有限公司一切;被告冯怀忠驾驶的粤S×××××车辆属于被告东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切,被告冯怀忠是该公司司机,闹事车辆粤S×××××于事变发作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 另查明,被告黄少强已支付原告吴世勇医药费9676.47元。2011年8月9日,经江州区人民法院掌管调停,被告黄少强区分与桂F×××××中型个别客车的其余受伤乘客黄永胜、黄丽、黎东亮达成了抵偿协定并当庭兑付全副抵偿款。2011年9月29日,本院受理了桂F×××××中型个别客车的另一受伤乘客黄月芳与被告黄少强、超大崇左公司、冯怀忠、东莞运输公司、人保东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市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24日作出(2011)江民初字第591号民事裁决书,裁决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抵偿原告黄月芳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40元、误工费4910.28元、护理费1656.2元、残疾抵偿金79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60元、肉体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算计元。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申请能否已超越诉讼时效;2、原告提出的各项抵偿数额能否合乎法律规则;3、若没有超越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抵偿责任应如何分担。 本院以为,一、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效果。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受伤住院,因伤情需求加内固定物1到2年。2011年7月25日因内固定物脱位,原告继续到医院治疗,直至2014年5月26日才停止内固定物撤除。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停止伤残等级鉴定。由此可知,原告受伤治疗是连接、持续的,原告的损失也因治疗的持续而添加,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从定残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时间未过一年,原告的诉讼申请并未超越法律规则的诉讼时效。被告超大崇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申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没有理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申请抵偿的数额标准能否合乎法律规则的效果。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路线交通事变人身侵害抵偿名目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定,1、原告因伤支出的医药费合计32490.09元(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10697.06元,第二次住院15515.50元,第三次住院5223.43元,时期CR、DR反省费为1054.10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第三次住院的费用已在新农合报销4664.83元,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以为,原告基于加入新型乡村医疗协作而获得报销医疗费4664.83元,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侵权关系有关,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报销的医疗费部分的问难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贴补费为49天×100元/天=4900元(其中第一、三次住院治疗时期的住院伙食贴补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贴补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3、误工费,原告申请从事变发作当天末尾计算误工天数,直至定残之日,误工天数达1433天,但其未能证明定残日前均持续误工,本院对原告要求1433天的误工天数不予全副反对,综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和医院出具的疗养倡导所确定的时间来计算,原告第一次治疗入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三次治疗入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49天,合计误工229天。原告第一、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为118天×66.93元/天=7897.74元,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误工费为111天×66.93元/天=7429.23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期,由其妻子方伟宁来护理,方伟宁的职业是农民,原告第一、第三次住院的护理费为28天×66.93元/天=1874.0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护理费为21天×66.93元/天=1405.53元。5、交通费,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医院和居住地点等实践情况,酌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支出的必要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抵偿金,原告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核心停止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残疾抵偿金12016元未超出法律容许范畴,本院予以反对。被告称原告因不慎跌倒而加重伤情才招致十级伤残,本院以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与原告跌倒无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7、原告对其人身挫伤程度停止鉴定而支出鉴定费700元属于正当支出费用,本院予以反对。8、肉体抚慰金,本次交通事变形成原告身材十级伤残,对原告日后的生存、任务等方面形成必定影响。本院综合思考及联合外地经济生存水平、各方的经济才干及主观情况,酌定肉体抚慰金为2000元。 (三)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分担的效果。行为人因过失损害他人民事权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侵害的发作也有过失的,可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原告吴世勇在第一次治疗入院后的全休时期,因不慎在自家院子跌倒,致内固定部分螺钉断裂和松动,骨折处难以愈合,需求第二次住院治疗,添加了第二次住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合计26450.26元(其中医疗费15515.5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100元、护理费1405.53元、误工费7429.23元),原告受伤后在伤口未康复的情况下,举动应小心审慎,以确保自身平安,但其未能审慎行事,是跌倒的主要缘由,形成损失的扩展,原告应答其跌倒而添加的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26450.26元×70%=18515.18元;本案交通事变形成原告吴世勇骨折,致其举动不不便,是招致原告跌倒的次要缘由,应由各被告按法律规则承担30%的抵偿责任,即26450.26元×30%=7935.08元[其中医疗费4654.65元(15515.50元×30%)、住院伙食贴补费630元(2100元×30%)、护理费421.66元(1405.53元×30%)、误工费2228.77元(7429.23元×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