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付春华,男,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法定代表人:游光辉。 申请再审人付春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对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春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春华及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到庭参加诉讼,比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付春华通过电子邮件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loc8软件,称loc8软件及一套板卡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需付订金30%,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交货。如因板子或软件问题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如数退还订金,板子及软件收回。第二套板子起l3800元/套,所有板子非人为因素损坏保修3个月,三个月后收取相应的电子原件成本费。软件版本为v4.1版本,可根据目前市面上其他家一起不定期升级。后付春华向比对公司提供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ll月8日期间,比对公司分五次,通过游骆秋香(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光辉的妻子)向付春华汇款467400元。后比对公司发现付春华提供的软件、板卡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付春华退还款项。付春华拒绝。 2013年3月6日,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龙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付春华本人不拥有飞针测试机的任何知识产权。付春华未经该司同意,私自将飞针测试机相关技术软件及板卡出卖,属付春华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有关纠纷,可迳找付春华并循相关途径解决。付春华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该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付春华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合计467400元;2、付春华负担案件诉讼费。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比对公司向付春华支付技术转让费,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格的飞针测试技术,付春华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比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板卡费、技术移转指导费等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付春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飞针测试机软件、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467400元;二、比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付春华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如果付春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付春华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