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付春华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原审法院在未向比对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判决比对公司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退还付春华,故原审判决超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导致程序违法。另外,原审在认定事实中,有科汇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因此,应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科汇龙公司飞针测试机是否拥有著作权,从而确定本案付春华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的合同效力。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故本院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再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已由付春华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利鹏 审判员 曹 静 审判员 张秀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