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市民初字第1221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挺军,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司令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司令部建房办,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司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空军司令部建房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560元,减半收取20280元,由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玉峰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人民陪审员 贾卫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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