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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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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艳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2014年9月2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陈××陈述,王素艳所在病房没有监控设备,2011年11月9日病房楼道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因只保存一个月而无法提供。201

2014年9月2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笔录中陈××陈述,王素艳所在病房没有监控设备,2011年11月9日病房楼道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因只保存一个月而无法提供。2014年11月21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上诉人不服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胡××于2010年7月1日毕业于新乡医学院,取得临床医学学士学位;2010年9月就读于首都医科大学外科学专业,并于2013年7月毕业,取得临床医学(外科学)硕士学位。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王素艳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再坚持对被诉《答复》第二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和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作为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医疗机构以及从业医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对于王素艳代理人的举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已积极履行职责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关于胡××为王素艳实施电复律治疗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一节,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经过调查取证,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据,认为胡××是在值班医师贾××的指导下为王素艳实施电复律治疗,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的上述认定不持异议。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2002)58号《批复》,答复认为胡××不属于非法行医并未违反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素艳关于撤销被诉《答复》第一项并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王素艳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表示不再坚持对被诉《答复》第二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对其撤销被诉《答复》第二项并重新答复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述。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素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素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兰芳代理审判员王琪璟代理审判员胡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伍 爱 军 书  记  员 王 超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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