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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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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素艳与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本案中,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根据王素艳的举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王素艳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并将其调查的情况向王素艳进行了告知。其中,被诉《答复》中的第二条答复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王素艳不

本案中,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根据王素艳的举报及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对王素艳的举报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并将其调查的情况向王素艳进行了告知。其中,被诉《答复》中的第二条答复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王素艳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答复》中的第一条答复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行医并未作出明确界定,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依据卫生部打击非法行医的相关通知,在调查胡××是否存在非法行医问题时,以其是否具有《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是否在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实施诊疗活动作为标准进行判断并无不当,王素艳以存在病案造假行为主张胡××属非法行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9日胡××遵其上级医师李××的指示,为王素艳出具电复律治疗医嘱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在实施电复律治疗时,贾××是否对胡××进行了指导,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经调查后认为无相关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素艳于事发近两年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举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可能的线索均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应尽的职责。因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11月9日贾××在病房值班的事实,虽关于贾××是否对胡××进行了指导一节仅有二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但在无其他证据能够否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胡××在上级医师的指导下为王素艳进行电复律治疗,并结合其学历情况,认定其符合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医学院校医学专业学历的毕业生在医疗机构内试用的情形,依据(2002)58号《批复》,认定胡××不属于非法行医。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所作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素艳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答复》中的第一条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素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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