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王素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胡××在给王素艳做电复律手术时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也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应该属于非法行医。二、胡××在给上诉人做电复律时没有贾××的指导应属于非法行医。2011年11月9日王素艳的电复律就是胡××自己带着一名护士做的,没有贾××的指导。三、一审判决写到王素艳以存在病案造假行为主张胡××属非法行医,上诉人不承认是这样的,上诉人认为朝阳区卫计委2014年11月24日的第二次《答复》中第二条是不全面的,是在避重就轻,应该改写成伪造了主要病历。胡××在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在上诉人不需要做电复律治疗,没有告知家属,在明知上诉人有电复律治疗禁忌症,没有使用抗凝药,自己带着一名护士给上诉人做了电复律治疗,这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顾病人的死活,是故意害病人,由于胡××的过错诊疗行为,致使上诉人年仅37岁的女患者左侧肢体偏袒和终身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给患者和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和伤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被诉《答复》并重新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朝阳区卫计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朝阳区卫计委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1.2014年2月13日卢卫提交的《书面答复申请》,用以证明王素艳委托代理人卢卫要求书面答复的内容;2.2014年2月19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撤消了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第一次答复中的第二条和第四条,并责令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第二条和第四条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4.2013年12月17日、2014年8月2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卢卫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5.2014年8月2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王素艳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据4-5用以证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调查了解王素艳接受电击复律手术的情况及投诉的请求;6.2013年12月17日王素艳委托代理人卢卫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供的录音光盘及文字稿,用以证明胡××与卢卫针对王素艳诊疗情况进行对话的情况;7.2013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调取了王素艳的住院病历及相关执业人员的资质证书;8.2013年12月13日、2014年9月1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许××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9.2013年12月13日、12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心外科医师胡××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三份;10.2013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1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心外科医师贾××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11.2013年12月2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2.2014年9月10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曾××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3.2013年12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副院长陈××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两份;14.2013年12月26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护士宋××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5.2013年12月30日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安贞医院护士于××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16.2014年10月15日安贞医院心外科医师胡××提供的《调查补充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贾××在病房内现场指导其为王素艳实施了电击复律治疗,该治疗其和贾××全程参与;17.2014年10月15日安贞医院心外科医师贾××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供的《调查补充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其在病房现场指导胡××实习医生为王素艳实施了电复律治疗;18.患者马××的《安贞医院V1.6医嘱单》,该医嘱单中载明,11月9日22:22,贾××为马××开具了医嘱;19.2014年10月29日安贞医院心外科医师贾××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晚,其按照排班顺序值班,并开具医嘱处置病人,包括患者马××22:22的医嘱;20.2014年10月31日安贞医院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2011年11月9日22:22为马××开具医嘱的为贾××本人;21.安贞医院心外科副主任医师曾××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其因与胡××在一个组,长期共事,所以胡××知道其医嘱账号及密码;22.胡××的《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23.安贞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4.朝卫医罚字(2014)6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5.朝卫医责改字(2014)000086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据4-25用以证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对王素艳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情况。 二、作出被诉《答复》的依据:1.《执业医师法》;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3.(2002)58号《批复》,用以说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作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