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素艳,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卫(王素艳之夫),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甜水园东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师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梅,女,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素艳因诉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与原北京市朝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整合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举报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艳的委托代理人卢卫,被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薛梅、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于2014年11月21日向王素艳委托代理人作出《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依据朝政决字(2014)157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经该局卫生监督所补充调查,就该局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答复》中第二条和第四条重新答复如下:1.在该局前期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依据新提供的线索,该局又做了充分的补充调查,依据现有取得的证据,同时依据卫办医发(2002)58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以下简称(2002)58号《批复》),认定胡××不属于非法行医;2.经查,胡××伪造了患者王素艳“胸外心脏电击复律治疗同意书”中的患者家属签字。 王素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答复》中的第一条,并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本案中朝阳区卫计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素艳委托卢卫向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提出举报的事实,亦能够证明王素艳系被举报事项指向的主体,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所作答复的对象虽为卢卫,但不能因此排除王素艳对举报答复的起诉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对朝阳区卫计委提出的王素艳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具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监督管理职权。《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四条规定,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查处发生在所辖区域内的违反条例的一般违法行为。王素艳举报的事项发生于朝阳区,属于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的管辖范围,原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局具有对王素艳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