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对被告人张荣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荣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陈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0元。
三、被告人冯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四、被告人朱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荣超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7年11月13日止;被告人陈伟的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被告人冯伟的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朱军的刑期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人陈伟、冯伟未缴纳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六、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荣超退出的赃款920000元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张荣超未退出的赃款1315070.3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陈伟未退出的赃款440296.32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冯伟未退出的赃款340296.32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军退出的赃款115900元由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鉴
审判员 李卫东
审判员 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