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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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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荣超、张某甲、陈伟、冯伟、朱军分别涉嫌犯贪污、行贿、受贿、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被告人张荣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贪污犯罪中,系其与被告人朱军共同实施,其弟张某甲并不知情,其给被告人朱军的115900元汇款系给朱军的贪污分成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朱军行贿的

被告人张荣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在贪污犯罪中,系其与被告人朱军共同实施,其弟张某甲并不知情,其给被告人朱军的115900元汇款系给朱军的贪污分成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对朱军行贿的定性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荣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荣超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对家电下乡补贴款主管、经手、管理的职权,其非法取得的公共财产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其利用朱军的职权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朱军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超犯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张荣超与朱军二人就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事前进行了预谋,约定了分配方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超犯行贿罪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荣超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贪污、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其揭发陈伟、冯伟诈骗犯罪行为,是立功,其亲属主动退出受贿赃款60000元、贪污赃款860000元,其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荣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仅参与2014年1月22日在泼陂河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被告人张荣超的其他行为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只应对其帮助被告人张荣超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000余元的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张荣超的其他行为张某甲并不知情,张某甲应以张荣超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定性的从犯追究责任。张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与冯伟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指控其向祝某某行贿不是事实,祝某某收到的汇款30000元实为向其借款。

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国家机关没有对其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陈伟犯贪污罪的事实中,家电下乡补贴款是以冯伟的门店申报的,陈伟只是受冯伟雇请,该起事实既使构罪,也只能构成诈骗罪,陈伟所起作用仅是从犯。在指控陈伟与冯伟共同诈骗事实中,陈伟只起中介作用,系从犯。陈伟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在与陈伟共同诈骗犯罪中系从犯。

被告人冯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伟不具备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犯罪主体身份,冯伟及其经营的家电销售网点并未受国家有关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家电销售网点对家电下乡补贴款的审核仅是一种形式审核,发放权仍然在财政部门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冯伟犯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冯伟在诈骗罪中属于从犯。冯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冯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朱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朱军犯受贿罪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朱军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朱军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依法构成重大立功,应减轻处罚。朱军主观恶性小,其亲属积极为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朱军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张荣超、张某甲贪污罪

1、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荣超利用担任光山县商业局办室副主任、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弟张某甲的名义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015071.37元。其中2014年1月22日张某甲帮助张荣超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张荣超、张某甲属主动到案。

(2)户籍证明证实张荣超、张某甲二人年龄等基本信息。

(3)张荣超检举材料证实张荣超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等情况。

(4)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材料:经查询无张荣超、张某甲注册登记信息。

(5)光山县国税局证明材料:经查询无张荣超、张某甲税务登记信息。

(6)中共殷棚乡委员会证明:张荣超2013年5月7日调入殷棚乡政府工作,任殷棚乡综治办副主任至今。

(7)光山县商务局证明材料:我县家电下乡工作自2009年7月开展止于2011年11月,由财政局、商务局等单位负责此项工作,并成立由常务副县长牵头的领导小组,当时局里只有一部电脑,部门承担的具体工作由熟悉电脑操作的办公室副主任张荣超负责。

(8)光组字(2013)29号中共光山县委组织部文件:张荣超任光山县殷棚乡综治办副主任。

(9)2014年1月23日,张某甲信用社卡收到转账来的63846.83的银行查询单。

(10)2014年1月23日张某甲签字的63846.83元的存款凭条及领取63846.83元的转账支票。

(11)2013年2月9日63000元、2013年3月10日4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元、2014年2月13日66600元、2014年1月18日38000元张某甲签字的取款凭条。

(12)2011年3月29日张某甲签名取款34500元的取款凭条。

(13)2011年12月22日张某甲签名、张荣超签名、叶某某签名转账、存款、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凭证。

(14)2012年3月11日张某甲、张荣超签名的取款及存款凭条。

(15)2012年12月5日张某甲、张荣超签名的取款及存款100000元凭条。

(16)2011年、2010年张荣超存入段某某银行卡35000元、20000元、45480元、31400元的存款凭条及2010年8月19日、2012年12月15日23320元张某甲签名存入段某某35000元的存款凭条。

(17)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000164、000185),河南省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一张(40204122)经信检技鉴(2014)26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签名是张某甲本人所写。

(18)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两张(2013.2.9、2013.3.21),河南省信用社取款凭条一张(2014.1.18)经信检技鉴(2014)27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签名是张荣超所写。

(19)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七张经信检技鉴(2014)14号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签名是张荣超所写。

(20)寨河财政所会计胡某某的查账证明及复印件33张: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寨河财政所,“张某甲”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11笔共1058388.94元。

(21)泼陂河财政所预算会计李某某查账证明及凭证复印件:共十批,应兑付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1420075.07元,实兑付张某甲款892835.60元,欠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527239.47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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