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结合被告人张荣超、张某甲的当庭供述,可以证实张荣超利用负责光山县商务局家电下乡补贴办公室的职务之便,以其弟张某甲名义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与张荣超开始即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本起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法律责任,依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亦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贪污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不符,不应支持。但指控张某甲2014年1月根据张荣超的安排,到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与张荣超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该犯罪数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有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2、2010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荣超在任光山县商务局办公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电脑经销商叶某某(另案处理)采取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非法收集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的方式,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59998.9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光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光山县国税局证明材料、中共殷棚乡委员会证明、光山县商务局证明材料、光山县北向店乡财政所会计胡迪强查帐证明、光山县斛山乡财政所会计唐某某查帐证明、叶某某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流水,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张荣超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计骗取公共财物2175070.3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荣超利用张荣超的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63846.83元。二人行为依法均构成贪污罪。
二、张荣超、陈伟、朱军行贿、受贿罪
1、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荣超在担任光山县商务局办室副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家电下乡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陈伟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提供帮助,被告人陈伟为了达到弄虚作假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目的,两次通过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张荣超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荣超、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到案经过、陈伟户籍证明、陈伟银行卡转账给张某甲信用社账户查询单、陈伟存款给张某甲卡的存款凭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荣超为了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取得时任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副所长负责家电下乡工作的被告人朱军的帮助,先后两次通过银行卡将115900现金转给被告人朱军,朱军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了朱军的到案情况。(发、破案经过)
(2)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曹耀利、刘学存出具的张荣超、朱军退赃及检举问题调查情况的说明。
(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军的基本信息。
(4)光财人监字(2003)14号通知:朱军任泼陂河财政所副所长。
(5)光财人字(2006)5号通知:朱军任泼陂河财政所总预算会计。
(6)光财人(2013)35号通知:朱军任净居寺名胜管理区财政所所长。
(7)2010年12月10日张某甲卡转账给朱军15900元的银行查询。
(8)2012年1月14日张荣超转给朱军100000元的银行查询。
(9)2010年12月10日、2012年1月14日,朱军银行卡分别收到通过张某甲、张荣超转账来的159000元、100000元的银行查询。
(10)2012年1月14日张荣超存入朱军100000元的存款凭条及张荣超100000元取款凭条。
(11)2010年12月10日张某甲存入朱军15900元的存款凭条。
(12)2010年9月20日(2010)光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军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13)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立案情况材料。
2)、被告人张荣超的供述:
大概是在2009年到2010年期间在办理张某甲的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为了争取家电下乡补贴顺利办理,我给时任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副长的朱军有一些“好处”,大约有100000元左右。我给他好处目的就是让他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审核和兑付款的过程中,提供方便。当时利用我弟弟张某甲的名字在泼陂河财政所申报办理家电下乡补贴款,朱军给我们关照帮助,我就想感谢他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给点好处。我向朱军要他的银行帐号,朱军就通过手机将他的信用社银行卡号转给我。我就通过银行将好处款转到他提供的银行卡里。
3)、被告人朱军的供述:
大约是在2010年,那时候我负责家电下乡工作,光山县商务局负责家电下乡工作的张荣超找到我,他说泼陂河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的任务没有完成,他说他弟弟张某甲是搞家电的,他弟弟的家电下乡补贴在县城录不上,他想拿到泼陂河财政所来申报,我就答应了。张荣超就将申报材料拿到我们泼陂河财政所进行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有一次张荣超问我要银行卡号,其实张荣超知道我的银行卡号,他打电话就是核对我的银行卡号,我问他要银行卡号干什么,他说拿点钱给我买酒喝,后来张荣超就将10000多元钱转到我的信用社银行卡上,到2012年年底,我当时有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我就问张荣超想问他借点钱,当时张荣超说给我想想办法,过了两三天张荣超说给我解决100000元,并将100000元钱转到我的信用社的银行卡上。到2013年张荣超对我说这100000元钱不用还了,所以这100000元我后来也一直没有还他。
出示的朱军信用社银行卡的银行查询流水,这两笔款(2010年12月10日银行卡号转来15900元,2012年1月14日,银行卡号转来100000元)就是我刚才所说张荣超送给的两笔款。这两笔款我个人用了,这两笔款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后,我就作为自己的钱进行开支,具体干什么我现在记不清楚。
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张荣超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过程中,为取得被告人朱军在申报审核和兑付过程中的帮助,给予朱军以财物,朱军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荣超财物,为张荣超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
3、2011年3月份,被告人陈伟为了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过程中,为取得时任光山县斛山乡财政所助征员祝某某的帮助,以银行转帐的方式送给祝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祝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将3万元交给县财政局的缴款单
(2)祝某某交代材料证实其收受陈伟30000元财物的事实。(3)2011年3月11日陈伟银行卡通过转账给祝某某30000元的银行查询单。
(4)2011年3月11日祝某某收到陈伟转账给30000元的银行查询单。
(5)2011年3月11日陈伟转账30000元存入祝某某银行卡的转账、存款凭条。
(6)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本案的立案情况材料。
(7)本院(2014)光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祝某某因被告人陈伟本起行贿事实被判刑。
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
斛山财政所的祝某某我认识他。我曾经在斛山财政所办理家电下乡补贴,在办理过程中,他提出来让我给点好处,我就在后来领取补贴款之后,给了他30000元钱。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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