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概是在2012年年底或是2013年年初,张荣超对我讲,别人制造假身份证冒充我在泼陂河财政所领取了我名下的家电下乡补贴款,让我到泼河财政所去证明我的身份。然后我和张荣超一块带着我的身份证就到了泼陂河财政所,当时财政所办公室有好几个人。张荣超对泼陂河财政所的人讲我就是张某甲,然后财政所的人让我过去并把我的身份证拿去看,又拿另外一个身份证复印件来对比。对比后他说我和另外一个张某甲不是一个人。其它一些事就由张荣超与财政所的人交涉,我没参与。
(3)雷某某的证言:
2013年1月付了家电下乡经销商张某甲15万多元的一笔家电下乡补贴款后,张荣超带着张某甲到泼陂河镇财政所来找我,说要领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我问张某乙是什么情况,张某乙说前几天张某甲已经领过家电下乡补贴款了,怎么又过来领钱,张荣超、张某甲就不愿意,说前几天张某甲没过来领过钱,前几天来领钱的张某甲是假的,我就让张某乙把前几天付张某甲15万多元家电下乡补贴款手续拿出来,张某乙说前几天陈伟带着一个叫张某甲的人把钱领走,且陈伟带着的张某甲也有身份证,当时张某乙还在信用社找到陈伟带来的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我们经过比对,发现张荣超带来的张某甲和前几天陈伟带来张某甲身份证除照片不一样外,其他内容都是一样,我问张荣超和张某甲是否认识陈伟带来的张某甲,张荣超和张某甲说不认识,我就让他们报警,后他们没报警就走了,我就安排以后暂不付张某甲家电下乡补贴款,等情况搞清楚再说。
(4)张某乙的证言
2012年底,陈伟来找我,他说泼陂河财政所有他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没有领取,我对他说财政所欠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没有他的名字,陈伟说张某甲的就是他的,他要领取,我说必须本人来领取,后来陈伟又有两次来找我,说张某甲打工走了,他要代领,我将这事向所长雷某某汇报,所长也说要本人来领取。后来,陈伟带张某甲本人来领取,我就将一笔15多的补贴款付给“张某甲”,但是过了几天,商务局的张荣超带着另外一个张某甲来领款,我们才发现这中间有问题,当时我就说让张荣超报案,但他们也不知道什么原因,也没有报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伟采取办理虚假委托授权的方式,冒用张某甲的名义,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财政所,骗取张某甲名下家电下乡补贴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刘某某的证明材料、委托授权书、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家电下乡明细账、陈伟领取的经费领据及陈伟签名领取张某甲家电补贴款转账支票存根,证人张荣超、张某甲、雷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伟伙同冯伟共同诈骗公共财物二起、个人单独诈骗公共财物一起,三起合计金额440296.32元;被告人冯伟伙同陈伟共同诈骗公共财物二起,合计金额340296.32元。二人诈骗数额均为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荣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张某甲、叶某某或单独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2175070.3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张荣超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00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张荣超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还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财物115900元,其行为又构成行贿罪;张荣超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张荣超勾结,利用张荣超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9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陈伟伙同他人或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15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应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与张荣超开始即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指控的犯罪数额2015071.37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亦与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贪污数额认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指控张某甲2014年1月根据张荣超的安排,到光山县泼陂河财政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与张荣超有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张某甲应对该犯罪数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伟、冯伟利用受国家委托管理国家财产的便利,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181487.28元的行为属贪污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诈骗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属定性不准,依法予以改正。被告人张荣超及其辩护人认为张荣超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没有对家电下乡补贴款主管、经手、管理的职权,其非法取得的公共财产不是利用自己的职权,而是其利用朱军的职权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而公诉机关没有认定朱军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荣超犯贪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张荣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或单独采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贪污犯罪构成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被告人张荣超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朱军与张荣超在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过程中,事前共同预谋、期间每次领取补贴款后共同算账、张荣超给付朱军的款项系分成款,张荣超系利用朱军的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张荣超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荣超在侦查过程中的供述相互矛盾,也与张荣超的辩护人当庭辩护张荣超的贪污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互矛盾,且被告人朱军当庭予以否认,亦与审理查明的张荣超以张某甲名义在泼河财政所多次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而张荣超仅两次通过汇款给予朱军财物、朱军调离时泼陂河财政所尚欠张荣超以张某甲名义申报的大量补贴款、陈伟等人在泼陂河财政所能够成功诈骗张荣超以张某甲名义申报的补贴款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荣超在贪污罪、被告人陈伟在两起诈骗罪、冯伟在第二起诈骗罪中的行为均属积极、主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贪污罪中、冯伟在第一起诈骗罪中的行为均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荣超、朱军、张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超、朱军到案后主动揭发陈伟、冯伟诈骗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二人行为均属立功,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超的亲属为其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朱军的亲属为其退出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荣超、张某甲、陈伟、冯伟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荣超的辩护人提出张荣超具有自首、立功、退赃、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只应对其参与领取的家电下乡补贴款63846.83元承担法律责任,并具有从犯、自首、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伟的辩护人提出陈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陈伟的行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冯伟的辩护人提出冯伟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系初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冯伟的行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军的辩护人提出朱军具有自首、立功、全部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朱军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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