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艾某(郑州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医护大队民警)的证言证实,李雪冬和洪某某均因病由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转至郑州市X医院的特护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5月25日,其与李某丁值班,17时40分许,其去给洪某某、李雪冬送饭的时候,发现两个人已脱逃,其查看病房,发现病房厕所边上的防护网被撬开,这个地方是监控的死角,看不到情况。其遂即将这一情况向领导汇报。证人李某丁(郑州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医护大队民警)的证言与证人艾某的证言相一致。 3.证人要某某(郑州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医护大队临时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17时50分许,其接到六院特护病房值班民警艾某电话,报告称住院的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李雪冬脱逃,其立即向上级领导汇报该情况。根据现场情况,两名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李雪冬是将特护病区厕所处的防护网破坏,并将后门门锁破坏后脱逃的。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对李雪冬、洪某某脱逃现场的情况予以证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5日17时许,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接到郑州市公安局紧急协查通报称:2014年5月25日16时,两名在押犯罪嫌疑人李雪冬、洪某某在郑州市X医院看病期间趁机逃脱。2014年5月26日17时许,民警在洛阳市中州路与天津路交叉口将李雪冬抓获。 6.被告人李雪冬对上述脱逃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对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 2.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的前科情况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雪冬系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雪冬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李雪冬提出其与姚海瑞不构成共同犯罪,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八起、第二十九起、第三十二起、第四十八起盗窃事实,不应对此负责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经过预谋准备到郑州撬车玻璃盗窃车内的财物,后一起去作案地点实施盗窃,虽然在小区内分开实施盗窃,但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李雪冬、姚海瑞均应对二人实施的所有盗窃行为负责,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李雪冬、姚海瑞均提出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唐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8时许也即是案发后第一时间进行了报案,且李雪冬、姚海瑞均供述在唐某某所在小区内当日凌晨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姚海瑞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十八起盗窃事实中的兔年生肖金条的价值不应以购买价格作价,而应当以当时的金价计算的辩解意见,经查,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出具的金条零售单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交通银行发行的50克重兔年生肖金条,购买价格始终为18000元,不随黄金交易价每日浮动,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李雪冬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以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具有多次盗窃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海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涉案赃款、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赵某甲中华香烟一条;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四百元;如所发还给被害人蔡某某的黄金项链不足以折抵涉案金条价值的,不足部分再予以发还蔡某某;发还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李甲两条中华香烟;发还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赵乙人民币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