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其开着其白色奔驰C180轿车(豫A5XXXK)回到位于郑州市京广南路X小区X号楼,后将车停放在靠着其小区X号楼西边的围墙旁边。次日早上,其发现车右后玻璃被撬开,车内有400多元现金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十八)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新浦西街X号院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的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豫A9XXX1)的后玻璃撬坏后,将车内一根50克重兔年生肖金条(购买价格人民币18000元)盗走。现已追回涉案赃物所换的黄金项链一条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其将其黑色北京现代途胜轿车(豫A9XXX1)停在郑州市二七区新浦街路边,就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发现右后侧车窗被砸,放在车内的包被盗,包内有50克的兔年生肖金条两个,共100克,当时购买的时候每克是375元,合计37500元,生肖兔子金条是交通银行自己发行的,其中一张其提供有发票。包内还有一枚4克的金戒指,2011年在二七路天成珠宝购买,购买价格是1600元。被盗总价值是39100元左右。有被害人蔡某某提供的一张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具的兔年生肖金条(50克)私人业务受理书在卷为证。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新浦西街X号院即是其伙同李雪冬于2013年11月份盗窃金条的地方。 3.交通银行郑州铁道支行出具的金条零售单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交通银行发行的50克重兔年生肖金条,购买价格始终为18000元,不随黄金交易价每日浮动。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被盗金条所换的一条总约41克黄金项链已被扣押,且该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5.被告人姚海瑞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李雪冬一起来到郑州市二七区新浦西街X号院门口,其发现在路边停放的一辆车的后排座上有一个女式包,李雪冬在离其不远的地方,于是其撬碎车右后玻璃后,钻进车内将一个用木头盒子装着的黄金兔子盗走。后又陆续从其他的车里盗窃了财物,其与李雪冬一起又去了一个小区去盗窃。其回到吉林市后就将该黄金兔子拿到金店换了一条四十多克的黄金项链。 6.被告人李雪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姚海瑞商量来到郑州撬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来到郑州的第三个晚上,其与姚海瑞一起沿着路找小区撬车玻璃进行盗窃。 (二十九)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淮河路X小区内,将被害人孟某某的红色福克斯轿车(豫A8XXXY)右后方玻璃撬坏,将车内人民币11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晚上22时30分许,其将其红色福克斯轿车(豫A8XXXY)停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淮河路口X小区内的中心花园旁边,就回家了。次日早上,其发现车内很乱,车右后方的玻璃被破坏,放在车内的单肩包内的11000元钱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淮河路口X小区就是其二人2013年11月份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X小区出现过。 4.被告人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淮河路X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的黑色奥迪A8轿车(豫A1XXXK)右后方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其开着其黑色奥迪A8轿车(豫A1XXXK)回家后,停放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X号楼楼下车位上,就回家了。次日9时,其下楼开车时发现车驾驶座后方的车门玻璃被撬掉砸烂,车内被翻的乱七八糟,价值1600元的袖扣一对,现金3700元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淮河路口X小区就是其二人2013年11月份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X小区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三十一)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西侧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乙灰色奔驰C200轿车(豫A6XXXR)左后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将自己的灰色奔驰C200轿车(豫A6XXXR)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西侧停车场内,锁好车门后,就回家休息了。当日7时30分,其开车时发现车左后玻璃被撬坏,车内副驾驶储物格被打开,里面物品被翻动,没有物品被盗。 2.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1号院出现过。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二)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下,将被害人孙某甲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豫PAXXX9)车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其将一辆黑色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车号为豫PAXXX9)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顺河路X号院X家属院X号楼正对着停放自行车棚的东边,后就回家了。次日早上8时许,其准备去开车时发现左后侧车门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的物品被翻出来,放在里面的10000元钱被盗。其就报了警。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无牌烟蒂过滤嘴处检出人类STR分型,是李雪冬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810×1017,不是姚海瑞所留。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即是其二人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4.被告人姚海瑞供述证实,其是与李雪科一起进入顺河路X号院的,一人负责一块,分头砸车玻璃实施盗窃,其该小区的一辆汽车内盗窃了10000元。 (三十三)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将被害人李甲的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豫ALXXX8)撬坏,将车内两条中华牌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