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19时30分许,其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豫ALXXX8)锁好门窗后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停车位上,其就回家了。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的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前的储物箱内放的2000元现金和车中间扶手箱内的2条翡翠手链及一对翡翠耳钉被盗,放在后备箱内的两条中华牌香烟被盗,车内被翻的乱七八糟。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即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X号院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 (三十四)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将被害人王某的灰色本田思域轿车(豫A6XXXD)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20时30分许,其将灰色本田思域轿车(豫A6XXXD)锁好门窗后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和X号楼之间的停车位上,后就回家了。次日早上7时,其发现车的左后侧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前储物箱内的一个挎包被盗,之后其小区大门附近找到其被盗的挎包,但包内放的3500元现金和价值5000元的丹尼斯购物卡被盗,其就报了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就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X号院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三十五)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将被害人宋某某的蓝灰色奔驰1260款轿车(豫A7XXXK)右后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16时30分,其将蓝灰色奔驰1260款轿车(豫A7XXXK)用遥控钥匙锁好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X号楼楼下,后其就回家了。次日8时许,小区的物业人员来到其家说其车玻璃被砸,其就赶紧下楼,发现其车右后侧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前的储物箱内放的一个苹果4手机和现金2000多元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就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X号院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三十六)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将被害人郭某的福特06款轿车(豫ABXXX1)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许,其将其福特06款轿车(豫ABXXX1)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后门处停车棚的位置,后就回家了。次日8时许,其发现车左后门处玻璃被砸,无物品丢失,其就报了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即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X号院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七)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将被害人刘某丙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豫A6XXX6)车玻璃撬坏,将车内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1日20时许,其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豫A6XXX6)用遥控钥匙锁好车门窗后放在郑州市顺河路X号院X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后就回家了。次日6时许,其接到传达室电话说其车玻璃被砸,其下楼后发现车左后侧车门玻璃被砸,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的物品被扔在副驾驶座上,车中间手扶箱内的100多元钱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姚海瑞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X号院即是其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视听资料及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李雪冬、姚海瑞案发期间在顺河路X号院出现过。 4.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八)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X号院,将被害人孙某乙的白色一汽森雅S80轿车(豫A8XXX8)右后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4日17时许,其将一辆新买的白色一汽森雅S80轿车(临时车牌豫A8XXX8)用遥控钥匙锁好车的门窗后停放在郑州市东明路北X号院X家属院X号楼X单元楼下,后就回家了。12月12日晚上,其去小区门卫处登记临时车牌时小区门卫告诉其车玻璃被砸,其来到停放轿车的地方发现车右后侧的车玻璃被砸,车内没有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X号院即是其二人于2013年11月份以来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十九)2013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东明路北X号院,将被害人乔某某的蓝色大众EOS轿车(豫A1XXXH)右前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