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45分许,其开着其黑色奥迪轿车(豫A6XXXX)回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向南200米路西的X小区,其将车子停放在X号楼旁边马路边上。次日7时10分许,其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翻动很乱,清点后并无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三)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的灰色宝马523轿车(豫AJXXXW)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2时20分许,其开着其灰色宝马523轿车(豫AJXXXW)回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向南200米路西的X小区,其将车子停放在X号楼旁边。次日8时30分,其发现车子右后玻璃被砸,玻璃框附近有明显划痕,经过清点没有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四)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的奥迪A6(豫A3XXXT)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19时30分许,其开着其黑色奥迪A6(豫A3XXXT)轿车回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向南200米路西的X小区,其将车子停放在X号楼旁边。次日7时50分许,其发现其车左后玻璃被砸,经过清点没有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五)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张某甲的白色大众宝来轿车(豫A2XXX7)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3时许,其开着其白色大众宝来轿车(豫A2XXX7)回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向南200米路西的X小区,其将车子停放在X号楼X单元对面。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掉下的玻璃放在车子下面,经过清点没有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六)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耿某某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豫AYXXXP)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时15分许,其开着其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豫AYXXXP)回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向南200米路西的X小区,将车子停放在X号楼X单元马路对面。次日8时10分许,其发现车右后玻璃被砸,车内翻动很乱,经清点没有物品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七)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尹某的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豫A8XXX3)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20时左右,其开着其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豫A8XXX3)回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的X小区,将车停放在X号楼左边。次日7时许,其发现车子驾驶室和副驾驶室的玻璃被砸,经清点车内物品没有丢失。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且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十八)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路某某的帕萨特轿车(豫A7XXXL)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18时许,其开着其黑色帕萨特轿车(豫A7XXXL)回到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号X小区,并将车停放在X号楼楼下。次日5时许,其发现车玻璃被砸,方向盘下方的工具箱内一部灰色数码相机被盗,车内翻动比较严重。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分别辨认确认,郑州市二七区京广路与长江路X小区即是其二人实施盗窃的地方。 3.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庭审期间对上述查明的事实予以供述,但均供述未从车内盗得财物。 (十九)2013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雪冬、姚海瑞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X小区,将被害人勾某某的黑色途胜轿车(豫A3XXXK)的车玻璃撬坏,未窃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