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被告人安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许少锋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谢永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永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