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被告人丁某出生于1982年5月21日;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1963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82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4年8月24日。四被告人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案发前无违法犯罪情况。 (2)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复印件等资料。 证明:该公司登记注册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3)洛阳动漫创意学校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八份。 证明:该八份合同标的额共计2591500元,系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签订。 (4)电子转帐凭证九份。 证明:洛阳动漫创意学校向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共计汇款2506825元。 (5)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共四份。 证明:该四份合同标的额共计771250元。其中郑州、西安三份合同,共计561250元,分赃款前,已将该款汇至英智公司;另武汉一份合同210000元,分赃款后于7月4日将该款汇至英智公司14万元。 (6)洛阳市涧西区地方税务局证明一份。 证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纳税101897.3元。 (7)洛阳市涧西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 证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申报纳税。 (8)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及丁某、刘某某银行存款明细清单。 证明:上述公司与被告人的转款记录(略)。 (9)新乡市华盛银河公交广告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8月20日出具。 证明:该公司系新乡市公交车车体广告唯一代理公司,其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发布洛阳动漫创意学院2013年招生宣传车体广告。 (10)武汉市公交集团广告公司证明一份,2013年9月11日出具。 证明:其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发布洛阳动漫创意学院2013年招生宣传广告。 (11)公交车体验收报告照片一份,被告人刘某某提供。 证明: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曾发布过洛阳动漫创意学院2013年部分招生宣传广告。 (12)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该公司与广告公司的合作方式为“动产租赁”形式,没有相关广告公司就“洛阳动漫创意学院招生宣传广告”制作发布的报备。 (13)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处2013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 证明:该公司2013年没有发布有关洛阳动漫创意学院2013招生宣传车体广告。 (1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郑州起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汇款至武汉顽兔广告有限公司23800元。 (15)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6)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乾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 证明:发布郑州市公交车广告合同金额均为56000元。 (17)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起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 证明:该合同金额32000元。 (18)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郑州新视力公交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 证明:该合同金额47000元。 (19)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沙龙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 证明:该合同金额11000元。 (20)河南英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刘鑫提供公交车照片一套。 证明:已做部分招生广告的情况。 (21)退款票据(卷二148-152页)。 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退赃5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赃56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账户转账退赃2万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丁某通过中国银行转账退赃32.2万元、现金退赃5万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退赃5万元。四人共计退赃150.2万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安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开办公司签订合同的手段,以少做或不做广告的方式,骗取单位款项,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明知三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帮助,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丁某、安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做广告期间的实际投入以及所缴纳税金应从犯罪所得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周平关于本案是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安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张某犯罪以后,能够积极退赔全部犯罪所得,被告人丁某能够积极退赔大部分犯罪所得,亦可酌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全额退赃,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安某某、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安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峰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