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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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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安某某、刘某某、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2
摘要:3、安某某占有动漫学院财物是因为其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因为洛阳动漫创意学校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其财产。安某某能够掌控两者之间的合作,从而获得利益。由此可见,安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定职

3、安某某占有动漫学院财物是因为其职务上的便利,不是因为洛阳动漫创意学校陷入错误认识而错误处分其财产。安某某能够掌控两者之间的合作,从而获得利益。由此可见,安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应定职务侵占罪。

4、安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安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还50万元人民币,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动漫学校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非常好。安某某此次犯罪确实有一定的原因,一是为了筹集女儿上大学的学费,二是要为年老多病岳父筹集治疗费。安某某是家里的支柱,此案的发生对其家人的打击非常大,成绩很优秀的女儿未能考上理想的大学,岳父的病情更加危重。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他们的家庭状况,从办案的社会效果角度考量,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安某某既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又有酌定的从轻情节,对安某某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并适用缓刑,给安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辩护人张云辩称:安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主体资格不符合;2、客观要件不符合;3、没有主观故意;4、数额认识上有错误;5、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安某某在发现有些地方没有做广告时要求追加广告,且已经在合同期内追加了武汉市的公交车体广告,西安是因为市场原因暂不能进入,况且其它合同的履行期限是9月5日,还没有到期,不能排除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在数额认定上,不能认定为179万元,后期广告投放14万元应扣除,广告业务费用、税款及合理利润也应扣除。请求法庭对安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我毕业于计算机专业,我一直从事的是软件开发,是程序员。我对广告、动漫不懂,在洛阳动漫创意学校,我是负责招生这方面工作。在这件事情刚开始,想的也是给别人做不如自己做,我想让深圳的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来做。后安院长说有一家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这项业务,后我和该公司法人张某签订了八份合同。我对广告宣传一直不懂,对照片也看不出来,没发现漏洞。在最后安校长和丁某对我说利润是多少之前,我们说过按照正常利润分,每人一份。后来把利润给我了65万元,后丁某说武汉补追业务,我又给他了7万元。案发后,我把剩下的58万元退了。

其辩护人邓振华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宜定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定职务侵占罪。刘某某等人,如果不是利用他们自身在单位中的职务,就不能跻身接触到单位的招生业务。单位要对外招生,作为学校的校长、招生办主任以及教务科副科长当然要参与筹划,这也正是他们的职责所驱。特别是刘某某作为单位的招生办主任参与本单位的招生业务,不仅是职务要求,也是其职责使然;而他们在履行上述招生业务中,骗取单位财物的不当行为,恰好是利用了他们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他们的上述不当行为,恰好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刘某某等人对他们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具有职务或职责上占有、使用或管理上的便利,该财物不具有外物的属性。因此,与他们签约的对方单位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而他们的不当行为却使他们的自身单位受到了损失。因此,刘某某等人的行为缺乏合同诈骗罪中“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客观要件,其行为不宜定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定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主动投案自首;2、主动向单位退还全部非法所得,并再三向单位致歉,己取得了单位的谅解;3、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偶犯,并已当庭深深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甚微。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犯罪。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应依法定罪;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我在这件事情上是一个打工的,发生后我很后悔,希望法庭给我一个机会,看在自首的份上,给我减轻处罚。对于合同履行没有,我真的不知道,我听我哥的,对于合同变化,我是没有权利改变的。安院长见过我二、三次,询问我广告方面的业务。在他屋里说,他们三人成立了一个公司,让我来打工的。我哥丁某说他们自己和自己做不方便,让我当法人。八份合同金额200多万,合同内容是网上下载的,我签字之前对方没有签字和盖章,我哥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我哥给我说来打工三个月,给我5万元工资,案发后也全部退了。

其辩护人陈东升辩称:张某在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只是徒有虚名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是打工仔身份,从事的是业务员工作。张某对本案的涉嫌犯罪行为不知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虽然合同的签字人是张某,但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本案的问题不是出在签订合同上,而是出在合同部分未履行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张某不具有任何决定权。对公司的人、财、物没有任何支配权。款是否到账、收入情况如何,张某既不能掌握也不知情。张某在公司做的都是正正当当的业务,其他被告人因未按合同履行而非法占有了洛阳动漫创意学校的财产,与张某完全无关。安某某、刘某某、丁某三人均承认,公司利润事先他们三人就约定由他们三人平分;张某既没有参与非法骗取并占有洛阳动漫创意学校财产的预谋,也没有非法占有洛阳动漫创意学校财产的行为。张某取得的5万元是工资,是在张某来洛阳明泽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之前已与丁某商定的,丁某也将其明确为跑腿费。是善意取得的劳动报酬,况且案发后已将该款通过公安局退回了动漫学校,这是为了有利于张某在案件中的了结,并非意味着该款就是赃款。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不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建议对张某宣判无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