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和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1019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其中: 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55594.47元(以涂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名义报补款项);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210614.73元(以董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胡某某、雷某某、董某乙、赵某某、孙某甲名义报补款项);杨某乙违法所得68057.81元(以张某甲、安某某、曾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杨某某、杨某甲共同违法所得123496.15元(以曹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其中以曹某某名义报补的24347.55元杨某某已退出);杨某某、杨某乙共同违法所得42243.3元(以孙某某、王某甲名义报补款项,杨某某已经全部退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