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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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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中国共产党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某2011年2月14日领� 巴磕衬场钡谋ú箍钍辈恢朗羌俦ú箍睢6衬称〉牧奖时ú箍罟布�42343元,已主动全部退缴。董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既能交代自己的罪

2、中国共产党沈丘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董某某2011年2月14日领取“涂某某”的报补款时不知道是假报补款。董某某骗取的两笔报补款共计42343元,已主动全部退缴。董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既能交代自己的罪行,又能揭发检举他人调查组未掌握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为纪委对该案的成功查办起到一定作用。

3、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

2013年3月25日,沈丘县纪委将杨某乙涉嫌诈骗的相关材料及杨某乙一并移交我局侦查,我局对杨某乙立案并刑事拘留。2013年4月2日,董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沈丘县纪委投案自首,我局于2013年4月2日对其立案,并刑事拘留。2013年4月7日,沈丘县纪委将杨某甲涉嫌诈骗的相关材料及杨某甲一并移交我局侦查,我局2013年4月7日,对杨某甲立案并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沈丘县纪委将涉嫌诈骗罪的杨某某的相关材料及杨某某本人一并移交我局侦查,我局2013年4月28日对杨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

综合书证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的户籍证明。

2、沈丘县卫生局证明。证明杨某某系沈丘县中医院正式职工,工人身份;杨某甲系沈丘县卞路口中心卫生院正式职工,工人身份;杨某乙、董某某不属于卫生系统正式职工。

3、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火化证明材料。证明韩某某因病于2012年4月18日死亡。

4、农村合作医疗报补流程及规定。

5、13603872055手机机主姓名是杨曾用的查询单。

6、沈丘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杨某某书写样本的情况说明。

2013年7月26日,杨某某本人书写的共计12张“太康县中医院处方”上的内容,系杨某某本人书写,当时为了取得杨某某正常书写的笔迹,以便文字鉴定,太康县看守所提供给杨某某12张空白“太康县中医院处方”让杨某某书写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各被告人诈骗数额认定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

1、被告人杨某某认可,且有证据证实的以曹某某、孙某某、王某甲名义报补的款项(分别为24347.55元、24359.62元、17883.68元),计66590.85元,应予认定。

2、以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涂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分别为20558.36元、30173元、19930.29元、28486.95元、11991.71元、16452.91元、27149.85元),计154743.07元,虽然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否认,但分别有同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转诊手续、报补材料等证据证明其有办理转诊或报补的行为,也应认定。

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董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只有杨某甲的供述;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石某某、王某甲名义报补的款项,只有董某某和杨某某夫妇的供述和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予以否认,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某有办理转诊或报补的行为,认定杨某某参与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以齐某某名义虚报款项24656.59元。经查,杨某某对此指控予以否认,虽然齐某某证实杨某某拿走过其“三证”,辛某某证实李山岭领走了“齐某某”的报补款,签了“安国明”名字。但无证据证实办理转诊手续、提交材料报补确系杨某某办理,也没有李山岭关于所领款项去向的证言,认定是杨某某虚报款项的证据形不成链条,认定杨某某参与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综上,认定杨某某参与诈骗的数额认定为221333.92元。

(二)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其参与诈骗的次数、冒用人员、骗取金额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共计334110.88元,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其参与诈骗的次数、冒用人员、骗取金额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共计110301.11元,予以认定。

(四)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参与诈骗的次数、冒用人员、骗取金额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证实,共计42343.4元,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除曹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三笔外,其他指控内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以及杨某某在双规期间主动说明诈骗事实,应认定自首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董某甲、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石某某、王某甲、齐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认定杨某某参与的证据不足,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以刘某甲、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涂某某、范某某、聂某某名义报补的款项,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参与,且杨某某对能够认定的犯罪事实,除曹某某、孙某某、王某甲三笔外,拒不供认,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部分退脏,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他人积极配合,共同骗取农合报补款,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供述自己及共同参与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从犯,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且其和杨某某共同报补的孙某某、王某甲两笔款项计款42423.3元,已由杨某某退出,损失已经挽回,对杨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配合,共同骗取农合报补款,辩护人关于杨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首证据不足,辩护人关于杨某乙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董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全部退赃,又系自首,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对其免于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