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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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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巴某某、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32、证人马某丙证言:我是2012年3月到平顶山十里画廊项目部任现场采购员的,我是在这个项目部负责1号到10楼的工地的现场材料的采购的。我去的时候该项目工地都还没有开始施工的,最先开始施工的是8、9、10号楼,201

32、证人马某丙证言:我是2012年3月到平顶山十里画廊项目部任现场采购员的,我是在这个项目部负责1号到10楼的工地的现场材料的采购的。我去的时候该项目工地都还没有开始施工的,最先开始施工的是8、9、10号楼,2012年的3月初这三栋楼开始开挖基础,8、9、10号楼占的是焦店镇新刘村的土地,l至7号楼占的是焦店村的土地,我们开始开挖8、9、10号楼的时候,1至7号楼的位置上有铲车在那里干活,具体是谁安排去干活的我们不清楚,也不知道是那里的铲车在干活,当时就一台铲车在那里平整推土,具体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应该有二、三个月的时间,他这台铲车不是天天在工地干活,就是有活了在那里干一点,情况就是这样。我感觉他这台铲车干有二、三个月时间的活。这台铲车可能就一个人在那里干活。

33、证人单某乙证言:我是2011年底到平顶山十里画廊置业有限公司任负责人的,这个公司就是负责十里画廊项目工程任项目的,项目没有开工之前我就到这里了,到2012年工地开始施工,当时焦店村的部分村民挡住我们不让施工,因为是村民的事情,我们一施工,村民就干扰要钱,最后施工队因为土地平整不了,没法进去施工,就让村里出面安排人把土地平整出来,最后是村里安排的人和铲车去平整的土地,村里的有些村民才不去挡住了。至于村里安排的谁去干的我不知道,最后是他们平整着,我们安排施工队进去开始施工干活。村里安排几台铲车我记不住,但是他们在那里干时间不短,有两、三个月的时间,他们也是干一干停一停,干着的时候村民挡住了,他们也停止去做工作,具体是安排的谁干的我不知道,但是安排村民用铲车去平整土地这个事情是有,因为是村里安排的,钱是村早出的,具体村里是谁安排的,我不知道,估计是村长、书记安排的。他们用铲车平整的就是焦店村建设路路南现在的十里画廊工程的建设用地。具体到是现在的几号楼我记不住了。具体时间是2012年我们开始施工的时候,2012年3月份我们开始进去施工的。他们干到几月份我记不住了。十里画廊置业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公司。就是具体负责十里画廊项目的,我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

34、牛某某烟酒店账本34张:证实焦店村在牛某某烟酒店记账25万元。

35、焦点村委会提供证明二份:证实巴某某受虎某甲、沙某某委派给牛某某烟酒店支付欠款25万元,支付沙某丁开的饭店欠款3万元。

另有被告人巴某某、沙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存款凭证、借据、记账凭证、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并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某利用担任本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村委会党支部委员职务,保管该村从河南亿嘉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回的协调费的便利,将本村协调回的协调费共计68025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沙某某利用担任本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处理该村事务时将本村70000元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巴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村委会为协调村里开发而在牛某某烟酒店记账25万元,沙某丁开的饭店记账3万元,以上28万元由被告人巴某某受村书记虎某甲、副村长沙某某委派分别支付于牛某某和沙某丁,应将公诉机关指控巴某某职务侵占的数额318025元中扣除28万元,巴某某实际非法侵占的数额为38025元。经本院查明,被告人巴某某、沙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虎某甲、牛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且有牛某某烟酒店提供的原始记账凭证、焦点村委会提供的证明等书证佐证,均可证明2011年1月30日,从亿嘉集团领取协调费400000元中巴某某支付牛某某5万元。2011年5月13日,从亿嘉集团领取协调费200000元全部支付给牛某某,故辩护人提出的25万元应从巴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支付给沙某丁饭店的3万元欠款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辩称该3万元支付给沙某丁欠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巴某某侵占318025元的犯罪数额应予以更正为68025元。被告人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巴某某、沙某某系初犯,且认罪,已退回全部赃款,未给村集体造成较大损失,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酌情对被告人巴某某、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巴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巴某某退回的赃款68025元、被告人沙某某退回的赃款70000元返还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焦店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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