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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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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霖、张俊国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付某某找我说他姨家有个企业,因为跟一家企业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想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问我起诉时能不能帮个忙。我跟他说可以,我跟知识产权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付某某找我说他姨家有个企业,因为跟一家企业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想通过法律程序要求对方赔偿损失,问我起诉时能不能帮个忙。我跟他说可以,我跟知识产权庭的王霖关系不错,到时候把案件分到他手里就行。他们就着手准备材料。后来付某某拿着材料咨询我,是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和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我看了材料后认为可以起诉。我并拿材料让王霖看了下,王霖说行,不过到时候案件不一定分到他手里,我说没事。2009年10月份左右他们到洛阳市中级法院起诉。起诉时付某某来找我,我跟立案庭分管案件的张某戊打了声招呼,让他把案件分到王霖手中。这样案件分给王霖承办。立案后也是2009年10月份付某某给我9万元钱,并给我买了一件衣服,让我做王霖工作,让王霖在案件审理时照顾他们。付某某给我钱后我联系几次王霖都没见到他,到2009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我跟王霖打电话,王霖说在单位,我把王霖叫到我办公室,在我办公室我给了王霖1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份开庭后,付某某为让王霖尽快下判决书,也想做做王霖的工作,让王霖判决时照顾他们。在2010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去付某某家看望他家生病的孩子,下楼时付某某拿10万元钱给我,让我催下王霖早点下判决收。拿到钱后我跟王霖联系,那一段时间王霖忙,一直到2010年底,我把王霖约到我的办公室,我又给王霖3万元人民币。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时候,我以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和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的名义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一案,该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主审法官是王霖,2011年8月份判决,在这期间,我先后分多次将钱给我一个朋友付某某,付某某通过他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朋友杨某给该案的主审法官王霖送过钱。给王霖送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前后给了付某某有五六次钱,每次给的钱数不等,第一次是在2009年10月份左右,案件立案受理后因为诉讼保全的事情给了付某某9万元钱,让他通过杨某送给王霖,第二次是在几个月后的春节前,给了付某某两张5000元的丹尼斯代金卡,共计1万元,第三次是在2010年8月份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给了付某某10万元钱,让他通过杨某送给王霖,第四次是在2011年10月份左右,当时为了催下判决书,给了付某某10000元钱,让他送给法院的人。以上共计有21万元钱。

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这个案件在起诉前,我先咨询了我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朋友杨某,杨某先让当时知识产权庭的法官王霖看过材料,认为可以起诉后,李某某将该案起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主审法官是王霖。在案件起诉前至案件判决期间,我分四次送给杨某现金20万元,让杨某在中级人民法院打点关系;案件判决后,我又在洛阳市友谊宾馆二楼包间分别送给杨某5000元,王霖5000元。

书证:(1)洛阳河科大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与洛阳鸿拓重型齿轮箱有限公司诉洛阳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的复印原件材料。

合议庭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及复印卷宗材料。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举证有下列证据:

王霖等人银行账户相关查询材料。

退赃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俊国家属退出6万元全部赃款,被告人王霖家属退出13.5万元赃款。

证人周某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监察室主任)证言证实,我记得好像我们单位张某、史某某被检察机关带走后的第三天,也就是王霖被带走的那天上午,在高某某副院长办公室我遇到了王霖,当时我还给王霖说,张某他们已经被检察机关带走了,你自己有事没有,如果有一定要向单位主动说明情况,不然被检察机关带走就迟了。王霖说我没有问题,我说没事就好,有事的话你赶快说还来得及,别学原来伊川县人民法院院长张某己。我从高院长办公室出来后,王霖也跟我出来了,在走廊里王霖偷偷给我说回头我找你给你说个事。在检察机关带走他之前,我和他就见过这一次面,也没有通过电话。

4、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6日21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王霖母亲家小区门口,依法将王霖带回安阳县检察院进行询问,在此期间,王霖没有向侦查人员说其准备投案的情况,更没有主动交待涉嫌犯罪情况,直到2011年12月17日下午,王霖才陆续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王霖被抓获当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其非法收受郑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与张某收受郑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王甲、杨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俊国于2011年12月25日被抓获,当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张俊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受王甲、闫某某贿赂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霖、张俊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霖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霖主动向其单位纪检监察室主任周某某投案属自首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周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王霖并未向其说明其经济问题,未主动向其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霖及其辩护人认为王霖先以电信投案属自首的意见,由于没有办案机关的说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霖及其辩护人认为王霖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应属自首的意见,虽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霖的哥哥王乙及王霖妻子郭晓鹏的证言,由于仅有王乙一人的证言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霖到案的情况说明不能认定王霖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霖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王霖到案后坦白了所有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霖及其辩护人认为王霖在杨某甲强奸幼女一案中,为警方提供证据支撑,对案件侦破提供了重大帮助,应属立功的意见,经查,对于被告人该行为虽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但没有办案机关出具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俊国辩护人认为张俊国属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俊国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国辩称其听同监室的秦某某说过辛村乡一对夫妇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其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属立功的意见,经查,该线索未经公安机关查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国及其辩护人认为张俊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被询问时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国在被调查谈话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并未全部如实供述,也未供述其同案犯王霖受贿事实,且其没有自动投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俊国在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俊国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对于张俊国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俊国与王霖在事前有通谋,利用王霖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后二人私分,张俊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故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王霖退出部分赃款,张俊国退出全部赃款,对二被告人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俊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王霖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已退出部分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未退出部分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张俊国非法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张 婵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