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或2008年,当时郑某甲让我代理浙江一个东雕公司的侵权案件。当时郑某甲律师把证据材料都准备好了。我代理原告参与了庭审。并在法庭上举证等。其他的就没做什么。最后郑某甲给我2000元左右的代理费。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底,我爱人郑某乙是法人代表,我是总经理,以来料加工为主,平时的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管。2008年8月份的时候,我爱人郑某乙的姐姐郑某甲跟我打电话说,她有两笔款借我公司的帐户转一下,因为是亲属,我就同意了,2008年8月11日从上海忆斯恺知识产权事务所转过来10万元,2008年8月12日从北京诺力吉广告公司转过来11万元。我让会计都在第二天把钱取了出来,钱取出来后,我跟郑某甲打了个电话,郑某甲开车到我公司,我把现金给了郑某甲,郑某甲拿了这21万元就走了。 书证:(1)“东雕”商标案合议庭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及复印卷宗材料。 “东雕”商标案行贿款来源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至2009年2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为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的“炬日”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10万元,王霖将其中5万元送给张某。2008年10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洛民五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炬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霖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郑某甲给我联系说有个杭州的企业想在法院起诉,涉及到认定驰名商标问题,放到你那里办理吧,她还承诺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我说可以,你先去立案吧。后来这个案件我院立案并由我承办,是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具体名字记不清了)使用其“炬日”商标不正当竞争一案,此案最后在法院审理查明环节,认定“炬日”商标已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判决后的一天,郑某甲约我到她家附近,我记得是在我车上,寒暄几句后,她就给了我一个塑料袋,说这是你应得的10万元钱,之后她就走了,我打开塑料袋查了下,里面是10万元现金。 同案犯张某供述证实,在2008年的下半年,我庭还审理了“杭州炬日”的一个商标侵权案件,这个案件的承办人也是王霖,在这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霖也找我说过,有朋友找到他了,想让我们帮忙将“杭州炬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个企业就给我们送一些钱,让我在合议的时候支持他的意见就行了。他也知道我在知产业务上没有专业知识,我也同意了。这个案件是判决书中显示了“炬日”商标处于驰名状态。在“炬日”案件判决以后过了一些天,后来确确实实王霖来到我的办公室,给我拿了一个档案袋,说是人家企业给的50000块钱,放我办公桌上,他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档案袋看了一下,我查了查,里面装着50000块钱的现金,我就把这钱放到我的柜子里了。 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后半年,北京陈某律师请我做杭州炬日电器有限公司的“炬日”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案件,我先问了王霖,说给他10万元钱做不做,刚开始王霖说15万元钱才做,后来我求他后,王霖才答应给他10万元好处费做这个案件。得到王霖的肯定答复后我才向陈某回话说可以做。我就跟陈某商量代理费,最后定为给我30万的代理费,这次我让杜某某找了个单位洛阳市三炜涂料工程有限公司做被告,从市场上买了几条编织袋,让人在上面印上“炬日腻子”商标。然后以三炜公司生产的“炬日腻子”编织袋侵权为由起诉。当时让大鑫所一位实习律师王丙代理原告出庭,雷某某代理被告出庭,我没有参与庭审。最后洛阳中院认定杭州这个公司“炬日”商标为驰名商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让这个公司把钱打到尚中天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50万代理费。2009年2月份,我拿到钱后跟王霖打电话,告诉他我拿到钱了,跟他约好,王霖开车到我家附近,在他车里我把10万元钱给了他。 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2008年的时候,有一次郑某甲跟我说,她代理了杭州炬日公司的一个商标案件,需要找个公司做被告,让我找个公司做被告。我表哥是做耐火材料的,我就跟我表哥打个电话,向他问有没有熟人开化工公司,我哥就跟我说了他有个朋友开个三炜涂料公司。我就跟他的朋友联系了,并和郑某甲一起到这个公司的仓库那里见了面。当时郑某甲跟他说了情况,用他们的公司做下被告,当时那个人说,帮个忙可以,但不能引起麻烦。郑某甲说没问题,不会引起他们麻烦的。他才说可以。后来郑某甲就给我5000元钱,让我买装涂料的袋子,并在袋子上印“炬日及图”商标。仿造侵权的事实。我买了编织袋等,并在纺织袋上印了“炬日及图”商标。后来郑某甲就安排起诉、应诉,并找了原被告代理人。郑某甲没安排我参与代理。郑某甲安排我伪造商标侵权时给我5000元钱,我用了3000元左右,剩下的2000元左右我自己得了,最后郑某甲给我3000元左右。这样我一共得了5000元左右。 证人戴某证言证实,我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是周关松,以生产户外家具为主。2008年我公司“炬日”商标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我听我一位朋友说北京的一位律师陈某能做成驰名商标,我就跟陈某打电话,向他问了情况,后来我们见面通过商谈,最后约定,他帮我们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我公司给他65万元。并与他所在的单位北京智汇律师事务所签有合同。约定前期我公司给其费用15万元,我公司“炬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再付后面的50万元。并且我们前期给了他15万元钱。在案件操作时洛阳的律师郑某甲来要资料,我才知道郑某甲也在帮我们做,在最后打款时,陈某让我公司付给郑某甲55万元钱。后来郑某甲拿着洛阳尚中天泽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与我公司补签了合同,我公司才给了郑某甲55万元钱。 书证:(1)“矩日”商标案合议庭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及复印卷宗材料。 “矩日”商标案行贿款来源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人法官的职务之便,伙同张某为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的“中星微”及“VIMICRO”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15万元,王霖将其中5万元送给张某。2009年2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知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中星微”及“VIMICRO”商标处于驰名状态,享有驰名商标的法定权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