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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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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霖、张俊国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辩护人张国军、高磊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俊国的行为构成自首。张俊国在2011年12月25日下午,接到安阳县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让其接受询问,而张俊国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

辩护人张国军、高磊辩护认为,1、被告人张俊国的行为构成自首。张俊国在2011年12月25日下午,接到安阳县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让其接受询问,而张俊国就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属于主动投案。投案后,张俊国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张俊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张俊国没有和王霖共同受贿的故意,不是受贿罪共犯,且张俊国收受的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的和王霖的个人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贿赂共计83.5万元,其中王霖个人实得62.5万元。张俊国伙同王霖收受贿赂12万元,其中张俊国个人实得6万元。案发后,王霖退出赃款13.5万元,张俊国退出赃款6万元。具体如下:

(一)200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为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永和”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律师郑某甲(另案处理)现金15000元。2005年9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经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霖供述证实,2005年下半年,当时郑某甲给我联系说有一个上海同学谷某某代理的上海弘奇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案件要在洛阳中院起诉,涉及到商标侵权,我让他到经一庭立案。这个案件是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侵犯商标权案件,此案由我承办。在法院开庭审理前的一天,郑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留下了一个信封就出去了。她走后我看了一下,信封里有5000元现金。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永和”为驰名商标,被告构成侵权。判决结果出来后的一天,郑某甲律师来到我办公室,说了几句感谢之类的话后,就给了我一个信封,我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她走后我看里面有1万元现金。郑某甲当时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我是“永和”商标侵权一案的承办人,她在判决前后给我送钱,是希望得到我的帮忙和照顾,能让原告胜诉,判决“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2005年的一天,我跟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谷某某打电话时,谷某某说现在办驰名商标案件挣钱,通过中级法院判决,可以司法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她可以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永和”商标驰名认定给我做。我就找到焦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曹某某,曹某某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李某的爱人,我找到曹某某让她问问驰名商标案件怎么做。后来曹某某说能办理,我就跟谷某某回话说可以。2005年7月份就让曹某某跟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商定为风险代理“永和”驰名商标认定案,案件代理费40万元。我就把我妹夫张某甲的堂哥张某乙的身份证借过来,以他的名字办理四春之发雨具经销部。我在市场上买了几把伞,并找人在上面印了“永和”商标。以张某乙在雨伞上使用“永和”商标侵犯了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为由起诉。2005年7月25日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给了我3万元。在2005年8月份左右,在开庭前,我在一个信封里装了5000元钱,到王霖的办公室给了王霖。开庭时我和谷某某代理原告方,找个实习律师朱某某代理被告方出庭,2005年9月份左右案件判决认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我用信封装了1万元钱到王霖办公室给了王霖。

3、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我在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上班,我想公司的商标如果认定为驰名商标就好,有一次跟我在洛阳的同学郑某甲打电话联系时,我跟她说了看看能不能在洛阳法院认定“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后来郑某甲跟我联系说,她跟洛阳的焦点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某律师商量可以做。我就跟公司老总说了情况,最后商定公司先出3万元前期费用,如果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最后出40万元,并跟焦点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某签订了合同。公司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的曹某某签订了合同后,我们开始准备材料,最后在2005年9月份左右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永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把剩下的37万元打给了焦点律师事务所,郑某甲给了我18万元的介绍费。

4、书证:(1)“永和”商标案合议庭笔录、判决书复印件及复印卷宗材料。

“永和”商标案行贿款来源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王霖利用担任案件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为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摸错门”商标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律师郑某甲现金5万元。2006年5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洛经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摸错门”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霖供述证实,在2005年的一天,郑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说她手头有个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纠纷案,想请我帮忙认定为驰名商标。我说现在认定驰名商标需要上报河南省高院内审,我不能确保省高院能通过。她说你这儿只要能认定就行了,省高院那里你不用管,我说没问题,你准备好材料先去庭里立案吧。后来这个案子分到了我的手里,是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许某商标侵权纠纷案,郑某甲是原告的代理律师。在法院开庭审理前一天,郑某甲来到我的办公室,说马上开庭了,案子上你多费下心,留下了一个信封就出去了,她走后我看了一下,信封里有2万元现金。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摸错门”为驰名商标,被告构成侵权。判决结果出来后的一天,郑某甲律师约我到她家附近,说了几句感谢的话,后就在她车上给了我3万元现金。郑某甲当时是原告的代理律师,我是“摸错门”商标侵权一案的承办人,她在判决前后给我送钱,是希望得到我的帮忙和照顾,能让原告胜诉,判决认定“摸错门”商标为驰名商标。

2、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在2005年下半年,谷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与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联系好了,想通过洛阳中级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问我做不做。我打电话询问洛阳中院知识产权庭的王霖,王霖说可以。我就回电话给谷某某说可以。后来我跟谷某某一起到青岛找到青岛摸错门公司的刘某某商量了费用,我们商定为案件判决认定“摸错门”商标为驰名商标后给我25万元。我就找了在关林做服装生意的许某的身份证,在关林市场买了几条裤子,让人在上面弄上“摸错门”商标,就以青岛摸错门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诉许某在其西裤上使用“摸错门”商标构成侵权进行诉讼。案件开庭前的200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准备好2万元钱,在王霖办公室时我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的2万元钱给了他。开庭时青岛公司派范某某参与诉讼,我让焦点律师事务所杜某某代理被告,给了杜某某几千元的代理费。最后案件判定,认定了“摸错门”为驰名商标,许某构成侵权。2006年7月份的一天我跟王霖约好在我家附近,我在他车上给了他3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