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诺基亚手机10部、联通手机卡11张、移动手机卡2张、手机充值卡2张、笔记本纸1张(写有户名张某二、杨伟、张龙等人银行卡号)、A4纸2张(打印有诈骗台词)。侦查人员从户名刘某某6228480383393621917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取款6900元、已发还3000元,余3900元现金;从户名张会远6215995922000658542邮政银行卡内取款5700元、从张会远6216611400006534001中国银行卡内取款1100元、从张会远6222022012007583670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款500元,共计7300元。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进权、苗乐、张会远、刘某某三人个人身份信息。 7、抓获经过: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与驻马店市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5月10日将许进权、刘某某、张会远、苗乐抓获。 8、释放证明书:苗乐曾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2月28日刑期执行完毕。 9、临时羁押证明:许进权、刘某某、苗乐、张会远于2014年5月11日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同年5月16日由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提出高州市看守所。 10、存款凭证:被告人许进权家属通过辩护人王贵退赔10万元,以便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进权、苗乐、张会远、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被害人亲友并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许进权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有其他人使用涉案银行账户对驻马店地区居民实施诈骗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进权积极笼络驻马店籍被告人苗乐、张会远、刘某某,极具针对性地对驻马店地区居民实施诈骗,其诈骗方法与被害人所述的被骗原因相符,所指控的犯罪时间段与被告人苗乐、张会远、刘某某到达高州市的时间相符,足以认定四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许进权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仅与许进权构成共同犯罪,与苗乐、张会远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苗乐、张会远、刘某某共同接受许进权的培训和指使,按照分工在同一住处对驻马店地区居民实施诈骗,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与许进权、苗乐、张会远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进权传授诈骗方法,提供诈骗工具与信息,进行提成分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苗乐、张会远、刘某某受许进权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苗乐、张会远、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进权、苗乐、张会远、刘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进权、苗乐、张会远、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进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苗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会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许进权、苗乐、张会远、刘某某退赔各被害人剩余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五万三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