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2014年11月13日供述:2009年的时候,我给张戊某9张AA卡,到2012年7月份的时候,项某甲给我20万元,让我先还掉4户贷款,我没有还,张戊某说资金需要周转,我就将20万元又借给她了。张戊某总共用了13户农户名下的贷款,共计65万元。
其2014年12月18日供述:我借给张戊某40万元。我给张戊某说过这些钱是别人的贷款没用我挪给她用。我没有将AA卡给张戊某,而是放在我自己手里。
其2014年12月8日自书情况说明称经回忆其没有将吴甲某、袁某甲、肖某的AA卡交给张戊某,一直在其手中保管。关于张某乙等13户的AA卡也一直在其手中,其给张戊某的是现金。
7、2009年7月13日、2009年7月6日现金交款单及信阳某丙置业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收据复印件各2份在卷,证明上述时间张戊某购该公司房屋交付款项40万元。
8、黄某某购买的轿车豫SXXXXX车的信息、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交税情况信息在卷。
9、罗山某行贷户所欠贷款金额及利息单在卷,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前归还贷户方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张某某名下的贷款本金共计25万元。
10、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4年11月2日,罗山某行向该院报案称某乙分理处的原主任黄某某挪用农户贷款13万元。该局于当日初查。同年11月6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黄某某到该院接受调查,黄某某称其在郑州为小孩看病,计划11月10日到该院。11月7日夜,该局侦查人员在信阳市XX花园小区东门口将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除交代了挪用吴甲某、袁某甲、肖某名下的13万元贷款外,又主动交代了另外挪用农户贷款的事实。
11、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简介及被告人黄某某个人履历表复印件在卷,证明罗山某行系国有商业银行,黄某某于2005年8月至2012年5月任该银行某乙营业所主任。
12、中国某某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在卷,该办法显示农户小额贷款以“某某AA卡”为载体,采用自助循环方式,在核定的最高额度和期限内,借款人随借随还,自助放款还款。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是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村居民。借款人可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
13、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在卷。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对项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黄某某挪用的张某乙等13户的贷款系经过项某甲同意。
2、对侦查人员陈建裕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抓获前,曾与侦查人员陈建裕电话联系,表示因小孩生病回不来,11月10日将被举报的13万元贷款筹够后到检察院去自首。
3、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代其退赃53万元的收据在卷,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全部退还本案所涉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其利用为农户发放小额贷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农户名下的贷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黄某某挪用公款78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挪用项某甲找的农户名下的贷款时,黄某某事先征得了项某甲的同意,在项某甲对该款已取得了支配权的情况下,黄某某借用项某甲的款不属于挪用公款,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该13户贷款65万元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黄某某2014年12月25日、12月18日均供述事前没有经过项某甲同意,后来因为农行催收利息再加上农行催收贷款的时候,项某甲问其怎么回事,其才对项某甲讲这些贷款借给别人用了,让项某甲别管,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由其负责催收。证人项某甲2014年11月18日证言、2014年11月11日证言证明黄某某事先没有经过其同意使用了其没有使用的农户名下的贷款。其多次找黄某某追问13户农户的贷款是怎么回事,黄某某说不用其管。名下贷款被挪用的农户亦证明黄某某挪用没有经农户本人同意。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虽提交了项某甲的证言,欲证明黄某某挪用13户贷款征得了项某甲的同意,但项某甲对此调查笔录不予认可,称系违心签名;且其当庭对此予以了证明。同时项某甲及黄某某均认可黄某某在贷款后并未将农户贷款的AA卡及贷款档案交给项某甲,项某甲对于贷款情况及用了哪些农户的贷款情况并不知情。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未征得项某甲或农户本人的同意,挪用了13户农户名下的65万元贷款。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还提出黄某某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前,主动给侦查人员打电话要求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虽当庭提交了其对侦查人员陈建裕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黄某某在案发后与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并表达了筹到钱后再到案的意思,但公诉机关提交的到案经过证明了黄某某系被罗山某行举报、侦查机关已掌握了其挪用13万元公款犯罪线索后被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被告人黄某某仅向侦查人员表明要来投案,但并未投案亦不是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因此其因未自动投案而不能成立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但黄某某被抓获后,除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挪用13万元贷款外,又交代了挪用65万元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家人主动归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5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本院退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三、涉案赃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追缴,并退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代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