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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30
摘要:20、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30日信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在卷,证明罗山某行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中的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项某丁、方某某、方某戊名字系黄某某书写。 21、存款凭条3张(2010年

20、信阳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30日信检技鉴(2015)1号鉴定书在卷,证明罗山某行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栏中的“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项某丁”、“方某某”、“方某戊”名字系黄某某书写。

21、存款凭条3张(2010年7月14日客户名字为张某某50300元、2010年7月19日客户名字为张某乙50400元、2010年6月23日客户名字为陈某甲50100元)在卷。

22、2009年6月19日借款人为张某丙(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陈某甲(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张道运、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3、2009年6月19日借款人为刘某某(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张某某(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张某乙(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4、2009年6月16日借款人为项某某(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赵丙某、何乙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5、2009年7月15日借款人为张某丁(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吴胜顺、何乙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6、2009年6月16日借款人为方某丙(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罗丁乙、周某某(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7、2009年7月10日借款人为方某某(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项某丁(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项某甲、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8、2009年6月19日借款人为方丁乙(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方某戊(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赵丁某、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29、2010年2月4日借款人为项某丙(其名下发放了贷款50000元)、担保人为项德富、刘治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某某银行农户贷款信贷档案复印件一套在卷。

30、黄某某2013年7月28日向项某甲出具的收到2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在卷。

31、项某甲向黄某某(2011年3月23日)、姜某某(2014年3月18日)卡内存款用于结息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在卷。

3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从姜某某处提取的工作笔记在卷,该笔记显示:肖丁乙负责还款的5户:吴丙某、项乙某、肖乙某、范丁某、肖丙某各50000元;项某甲负责还款的8户:赵丁某、谌丁丁、赵丙某、项先红、罗丁乙、方丁乙、项某甲、项某某各50000元。

33、证人姜某某提交的项某甲与黄某某所用的农户名下贷款清单及结息单三张在卷,清单显示:肖丁乙用的是项乙某、范丁某、肖乙某、吴丙某、肖丙某5人名下的贷款,项某甲用的是项某甲、赵丙某、项光宏、谌丁丁、方丁乙、罗丁乙、赵丁某、何乙某8人名下的贷款,黄某某用的是项某丁、张某丙、方某丙、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丁、张某乙、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方某戊、项某丙、刘某某共13人名下的贷款。

34、罗山某行关于截止2015年2月5日项某丁、张某丙、方某丙、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丁、张某乙、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方某戊、项某丙、刘某某所欠贷款金额、利息情况表及项某甲所找的26户农户贷款情况表在卷。

35、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11张银行卡清单(项某丁、张某丙、方某丙、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丁、张某乙、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何乙某)及银行卡在卷。

36、罗山某行2015年6月12日关于该行经放人员包括主任、客户经理,且二次用信、三次用信(含还旧借新)责任不变的证明在卷。

37、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姜某某的借记卡2015年6月1日转款45万元的交易明细查询单在卷。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挪用项某甲所找农户名下贷款的数额。根据黄某某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在黄某某岳母家搜出的11张AA卡,户名分别为项某丁、张某丙、方某丙、陈某甲、周某某、张某丁、张某乙、项某某、方某某、张某某、何乙某;同时经笔迹鉴定,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张某丁”、“项某丁”、“方某某”、“方某戊”取款凭条上的名字是黄某某代签农户的名字,黄某某自己供述称后来补办的一户项某丙与经过笔迹鉴定的项某某、方某戊、方某某、项某丁、张某丁、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取款凭条上的名字亦是其签名。证人项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均称项某甲没有持有过贷款农户的AA卡和贷款档案;2012年7月份以前黄某某给项某甲所用17户名下的贷款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项某甲亦是将其贷款利息打到黄某某的卡上委托黄某某结息;项某甲在2012年7月份偿还4户贷款也是将20万元现金交由黄某某,项某甲未亲自取款、还款和结息。以上证明黄某某从来未将26户AA卡交给项某甲,项某甲对于26户农户名下的贷款到底哪些是自己用的,哪些是黄某某挪用的不知情。黄某某虽于2014年11月8日供述其挪用了何乙某名下的贷款,但其于2014年12月25日、11月18日供述被其挪用贷款的农户为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丁、周某某、项某某、项某丁、项某丙、方某某、方某丙、方某戊,则不包括何乙某的;项某甲亦曾向某乙营业所工作人员姜某某提供其贷款名单中包括何乙某,但项某甲对自己用款情况根本不知情。为其后来代办结息手续的某乙营业所主任姜某某则证明何乙某的贷款逾期比较早,其在项某甲与黄某某闹矛盾后受项某甲委托代项某甲结息,其中包括何乙某名下贷款的利息,被告人黄某某对证人姜某某的该证言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了项某甲所找的农户张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陈某甲、张某丁、周某某、项某某、项某丁、项某丙、方某某、方某丙、方某戊(其中有4人的贷款本金20万元在2012年7月份以前为项某甲所用)名下的贷款各5万元共计65万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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