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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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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涛、程金堂、李安钢因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3.收油本:第11页第5行内容:收油2壶(未付现金280元)(文某),第11页第15行内容:3月19日.2壶文某(付570元),第11页第19行内容:收油.2壶(文某),印证被告人李安钢、索涛共计盗窃柴油6壶。 本院认为:被告人

3.收油本:第11页第5行内容:“收油2壶(未付现金280元)(文某)”,第11页第15行内容:“3月19日.2壶文某(付570元)”,第11页第19行内容:“收油.2壶(文某)”,印证被告人李安钢、索涛共计盗窃柴油6壶。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安钢、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安钢、索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金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程金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李安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安钢、索涛、程金堂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李安钢、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案件认定的被盗物品鉴定价值与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价值相矛盾,应以被害单位的证明价值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上海五冶安钢项目部对第1、2起被盗物品出具了价值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规定,被盗财产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况,故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盗窃案件,应以被害单位出具的价值证明来认定盗窃数额,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案件盗窃数额为1934.77元,第2起案件盗窃数额为17505.79元,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安钢、索涛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案件被盗物品未脱离安钢控制范围,应认定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第2起案件被盗物品系上海五冶安钢项目部所有,李安钢、索涛将被盗物品从3号烧结机工程施工现场转移至炼铁厂的租房内隐藏,已脱离了上海五冶安钢项目部的控制,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属于盗窃既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安钢、索涛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案件涉及到十四起盗窃事实及十五名司机,李安钢、索涛与张某、刘某等十五名司机均有事前通谋行为,其中,李安钢主动与之联络的司机有张某、刘某、戴某、李安钢、刚某、王某、杨某、刘某、郭某、陈某、徐某十一名司机。在盗窃实施过程中,由李安钢、索涛动手实施的有九起盗窃事实,李安钢、索涛与司机共同实施的有一起盗窃事实,李安钢、索涛提供盗窃工具由司机实施的有四起盗窃事实。综上,李安钢、索涛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中在预谋、实施过程中均起到了积极作用和主要作用,应认定为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的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他人通过犯罪所得的的赃物,李安钢、索涛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与他人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索涛辩护人提出索涛在实施起诉书指的第2起案件后因形迹可疑被安钢保卫处盘问并抓获,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当时在索涛身上未搜出任何证据,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3月23日凌晨,李安钢、索涛在安钢厂区上海五冶项目部工地盗窃9桶润滑油后,上海五冶项目部工作人员王喜成随即向安钢保卫处报警,安钢保卫处人员在120分厂西头路上巡逻时发现李安钢、索涛可疑并控制了二人。保卫处报警后,民警赶到保卫处,两人拒不供认。因二人所穿外套有大量油迹且不能合理解释,有重大嫌疑,民警随将二人带回殷都派出所继续盘问。经对两人讯问及出示查获的证据,二人交代了在安钢上海五冶项目部办公楼东侧空地盗窃9桶润滑油的犯罪事实。李安钢、索涛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没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在被带回派出所讯问并出示查获的证据后二人才交代了犯罪事实,故二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安钢辩护人提出李安钢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李安钢供述的第3起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同属盗窃罪行,应认定为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索涛辩护人提出索涛在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犯罪事实,对其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索涛供述的该起罪行系同种罪行较重的盗窃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索涛辩护人提出索涛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索涛积极参与了实施盗窃、转移赃物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安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金堂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韩万军

审判员  姚志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