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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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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丁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杨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大概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程志强副局长跟我说有几家关闭小企业职工花名册上需要加盖人事局公章,我就拿着人事局的公章在上面加盖了。我加盖人事局公章时没有对嵩县光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内容

大概2011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程志强副局长跟我说有几家关闭小企业职工花名册上需要加盖人事局公章,我就拿着人事局的公章在上面加盖了。我加盖人事局公章时没有对嵩县光明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内容没有审核,办公室没有审查职责,审查是业务股室的事情,程志强局长交待我加盖公章我就加盖了。

9、证人陈红甫等22人证言

均证实嵩县纯净纸业有限公司在上报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资料中的签订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存在虚假情况。

第四组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同玩忽职守证人证言1略)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同玩忽职守证人证言2略)

(四)行贿

2012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嵩县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嵩县发改委项目部主任齐红续(另案处理)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期间,齐红续向杨某某索要25万元,杨某某为了能顺利得到补助资金,于2012年4月1日向齐红续账户转账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书证

1、嵩县县委组织部任职文件一份、嵩县发展改革委员会调整工作分工的通知一份摘自补充材料卷第87-90页

证明苌红敏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齐红续为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主任。

2、中国工商银行杨某某账户明细

证明:杨某某分别在2012年4月1日(分五次分别为四个50万和一个3.5766万元)、8月28日(一次转账50.8944万元)将光明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助资金从华苏染料有限公司账户全部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并于当日将25万元转入齐红续账户。

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档案管理信息查询单四页

证明齐红续名下工行账号共7个,其中涉案账户有两个,分别为4580**********6400、6222************9601,账户状态均为正常。账户4580660128016400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2日、3日、4日、5日从ATM机上分四次每次5万元,共转出20万元;账户6222************601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2日、3日、4日、5日四次每次5万元分别从ATM机上入账共计20万元,并于2012年4月10日分两次2万元和18万元(经刘爱桃账户转账)转出工商银行账户。

4、兴业银行零售客户查询结果单共五页

该证据由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办案人员李浩申、张豪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7月10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调取,证明齐红续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4213从2012年4月9日开户至账户冻结时的账户交易情况。

第二组证人证言

证人齐红续证言

2010年嵩县开始让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我就打电话告诉杨某某这个事情,让他准备资料申报,当时我是嵩县发展改革委员会项目办的主任,这个事由我经办,补贴资金下来后,我收受了杨某某25万元钱。

第三组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我给齐红续打款的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齐红续给我打电话说,我申请的关闭小企业补贴资金到账以后,他需要取些钱打点打点,我问他要多少钱,齐红续说需要二十五万元,我说可以,等钱回来,过了几天,我申请关闭小企业的补贴资金到账以后,我就到嵩县工商银行营业部去给他打款,我到银行后给齐红续打了个电话,问他要了他的银行卡号,齐红续把他的工商银行卡号发送到我的手机上,我就从我的账户上给齐红续打了25万元,钱打给齐红续后,在银行我给齐红续打了个电话告诉他钱已打过去,他说好。情况就是这样。我给齐红续打25万元这件事没有其他人知情,齐红续说需要打点打点的意思我认为是要走关系,具体走什么关系他没有给我明说。我当时想着申报的关闭小企业补贴资金拨到我的账户上了,齐红续也帮忙了,所以齐红续让打25万元我就给他打了。齐红续让我给他打款25万元,是为了感谢齐红续而给他打的这25万元。我这次讲的是实话,以前我心里有顾虑,想着齐红续是我们一个村的,并且帮过我的忙,所以没有讲实话。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民营企业的主要管理部门,在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因经费困难,在事先征得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向捐款企业开具收据,收取款项,已开支部分主要用于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的业务开支及工业会议开支,应属乱收费,不宜按犯罪处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被告人丁建智、贾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对杨某某开办的嵩县纯静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苏现斌开办的洛阳鸿源化工厂落实关闭工作,审核关闭企业所需的相关材料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该企业的报告中所附的税务登记注销证明;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在职职工花名册及上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存在虚假信息,导致杨某某、苏现斌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案系多因一果,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有限,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财务账目,伪造职工花名册等方法骗取国家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共计450.8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某为能顺利得到补助资金向时任嵩县发改委项目办主任的齐红续行贿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某某是单位行贿以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询问中,已供述了诈骗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受杨某某的指使,虚构财务账目,伪造职工花名册,骗取国家补助小企业资金196.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的调查询问时,已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贾某某、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对被告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嵩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无罪。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对被告人杨某某追赃,追回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