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9日经侦查人员对夏尚瑞经营的新起之星公司进行搜查发现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司印章、夏尚瑞私章、笔记本、银行凭证、收条等于公司经营情况相关的材料。具体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信息、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保证书、U盘、财务专用章、公司印章、夏尚瑞和浮某某私章、笔记本3个、银行凭证51张、收息凭证8张、收条23张、各类银行卡12张、借据9张以及对外宣传资料。 2、焦作市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相关书证,证实该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其经营范围是批发工矿产品及配件、建筑材料、棉纺织品、电子产品、家具、制作、发放广告、企业形象策划;普通机械加工等,不包括向公众吸收存款,而新起之星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也并没有上述任何一项。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尚瑞系2013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平系2014年1月2日公安机关以接受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其到案;被告人孟坤霞系2013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以接受调查为由电话通知其到案。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尚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7150341.5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孟坤霞明知被告人夏尚瑞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而为夏尚瑞的非法集资行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82376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尚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高平的供述、被告人孟坤霞的供述及业务员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夏尚瑞是新起之星公司的老板,被告人夏尚瑞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高平的供述、被告人孟坤霞的供述进一步证实新起之星公司所吸收的资金是由夏尚瑞实际控制掌握,本案证据亦证实了夏尚瑞将所吸收资金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同时,被告人夏尚瑞及其辩护人均提供不出夏尚瑞系被人操控的傀儡方面的证据,故被告人夏尚瑞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尚瑞并非新起之星的实际经营者、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夏尚瑞提出的其成立新起之星公司吸收资金不是为了偿还个人债务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尚瑞虽主动投案,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尚瑞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尚瑞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已处于完成形态,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尚瑞系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尚瑞的供述、被告人孟坤霞的供述及业务员侯某某、李某、荆某某、冉某某的证言相结合,足以证实新起之星公司系被告人高平帮助筹建,且公司的经营活动始终处于高平的管理之下,故被告人高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高平只应对其担任经理期间的非吸数额承担责任、其他业务员吸收的资金不应让高平负责的辩护观点,以及被告人高平提出的其只是按照夏尚瑞的指示,进行了跑腿、购买办公家具等工作,作用较小的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故辩护人提出的公司内部人员投资数额不应计入被告人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的辩论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高平本人在新起之星公司投资的258000元及其以丈夫王志敏名义在新起之星公司投资的200000元是否应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高平也系被被告人夏尚瑞所欺骗,故该458000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28000元,获得利息31730元)不应在被告人夏尚瑞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但应在被告人高平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也即被告人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应为112人,金额为9823765元,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平不应对其本人及以丈夫名义投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尚瑞在成立新起之星公司前已外欠大量债务,在经营新起之星公司过程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作为夏尚瑞的妻子,被告人孟坤霞应当明知夏尚瑞归还债主的钱款来源于新起之星公司所吸收的公众投资,且秦某某等证人均证实孟坤霞知道夏尚瑞外欠大量债务,并出面向各人还钱,故被告人孟坤霞提出的其不知夏尚瑞吸收资金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孟坤霞在被告人夏尚瑞集资诈骗过程起帮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尚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平代新起之星公司归还3名投资群众投资款4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中公安机关冻结、查封财物的处理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高平在新起之星公司获得收益为工资125000元及金条一块(购买价格15000元),故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高平的工商银行卡存款729990.14元中的140000元应予追缴退还本案投资群众,剩余存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案无法处理;公安机关查封的被告人夏尚瑞的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169号丰泽花园公务员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2号的住房,系被告人夏尚瑞在经营新起之星公司之前购买,且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与夏尚瑞本案所获赃款有关,故本案无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夏尚瑞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夏尚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孟坤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尚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27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坤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