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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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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尚瑞、孟坤霞集资诈骗、被告人高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7
摘要: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妻子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通过高平在新起之星公司投资17万。2013年7月份因为夏尚瑞的公司承诺如果投资达到20万,公司组织客户去海南旅游一次,而其是在旅行社工作的,夏尚瑞就找到他。2013年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妻子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通过高平在新起之星公司投资17万。2013年7月份因为夏尚瑞的公司承诺如果投资达到20万,公司组织客户去海南旅游一次,而其是在旅行社工作的,夏尚瑞就找到他。2013年9月16日前几天,因为这次的团是三十多人,每人2000元,孟坤霞给了旅行社6万多元现金,9月16日起旅行社组织去往海南双飞玩了五天四夜。到2013年9月25日,孟坤霞才支付了9890元的尾款。之后他们家又往夏尚瑞的公司投了7.4万元,至今未归还。

4、投资人许秀芳、臧爱珍、吴薇、殷秀云、刘某甲、詹新江、王喜梅、乔峰、郝玉琴、冷荣芝、吴秀玲、于国现、于璠、牛瑞敏、张保兴、赵正英、薛新蕊、陈保国、梁子忠、胡学明、田青雨、王志敏、薛露惠、徐秀清、靳认真、朱慧、焦某某、张红、彭启锦、范玉芬、杨秀珍、王步青、宋建英、吴飞飞、张秋萍、王文平、高梅英、李素云、李素凤、詹秋芬、冷荣阁、高禄艳、侯某某、田青连、李某、刘天明、吴忠义、罗淑敏、王云枝、安凤英、荆某某、田春艳、王雪萍、王翠萍、高井月、邱玉珠、陈华山、刘双燕、张清荣、陈仁龙、刘以云、高美荣、王贵成、张秀荣、袁芝凤、葛爱玲、黄翠萍、刘成、李丽萍、宋趁心、崔淑玲、毋小粉、李爱珍、荆新来、王桂珍、曹秀珍、张马根、郝勤彪、贾桂梅、贾继祥、贺光义、薛清凯、史光勤、冉某某、王彩霞、边学山、王素花、马领国、康新梅、卢文忠、尚志和、张焜、常德新、王玉霞、赵俊豪、赵学明、武保堂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新起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经营网吧、电玩城、浴池、伊利奶总经销等名义,以高息为引诱,向上述人员融资的情况,以及各人向新起之星公司投资金额的情况。

5、笔记本、借款合同等书证,系新起之星公司财务人员记录的群众投资账目。

6、业务明细表格,该表格是从扣押的新起之星公司财务U盘中显示电子表格打印而成,证实各个业务员每月吸收存款的数额;以及11-12月份到期的借款情况。

7、建设银行账户电子账单,系从新起之星公司扣押的U盘中打印的夏尚瑞和孟坤霞建设银行账户的电子账单。

8、河南博联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系会计专业人员对上述投资人报案情况及财务人员所记录账目、从新起之星公司扣押的借款合同等书证进行了审计,证实经审计新起之星公司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共取得114家客户投入的资金,合计合同金额1181.1万元,支付首月借款利息29.223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1151.8765万元,扣除续合同后的实际收到金额为1028.1765万元。在借贷期间共偿还本金220.7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2.44235万元,即扣除偿还本息后被告人夏尚瑞集资诈骗的数额为715.03415万元。另外在审计报告中显示,经过对其记载的账目进行审计:新起之星公司的经营费用为49.2697万元,其他应收款为831.1386万元。

9、投资群众李广花、许秀清、靳认真的借款合同、收到条及询问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平于2013年12月期间代新起之星公司共向以上三人归还了4万元本金。

第五组证据,证实本案被扣押的涉案财物的相关情况。

1、被告人夏尚瑞的供述:我给高平开了五个月工资125000元,并花15000元买过一根50克的金条送给高平。我名下已经没有资产了,解放区丰收路169号丰泽花园公务员住宅区4号楼2单元12号的房产已于2012年10月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名下的两辆车2009年都已抵押给别人,尚网趣吧、美迪亚洗浴于2012年关门至今。

2、被告人高平的供述:我在新起之星公司一共拿5个月工资125000元,因当时黄金比较便宜,我还让夏尚瑞帮我买了一块50克的金条,价值一万多元,当时说的是钱从我在公司的存款里扣。

3、被告人孟坤霞的供述:我听夏尚瑞说他给高平买了一个15000元的金条,并见过票据,后来我还听高平说夏尚瑞买的金条贵了。

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夏尚瑞位于解放区丰收路169号丰泽花园公务员住宅小区4号楼2单元12号的住房进行了查封。但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产2012年12月24日已办理房产证,即在被告人夏尚瑞成立新起之星公司之前。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夏某甲(系新乡市获嘉县徐营镇西街村委会治保主任)的证言、证人夏某乙(系被告人夏尚瑞之父)的证言、证人徐某乙(系被告人夏尚瑞之二嫂)的证言,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夏尚瑞在获嘉县辖区内无房产登记信息,其老家宅基地上的房子是其父亲夏某乙出资所盖,现其父母在内居住,与夏尚瑞没有关系。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高平的卡号为62220817090003347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上的729990.14元进行了冻结。

7、公安机关调取的陈予斌、冯晶、陈二妮等人讯问笔录、业务人员工资及提成明细表、审计报告等焦作市兴业财务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证据材料,显示被告人高平在焦作市兴业财务公司工作期间,获得工资270500元、业务提成313216.5元,共计583266.5元;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高平的卡号为62220817090003347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2013年3月至12月的交易明细,显示在此期间,被告人高平的该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高峰时为164万余元,最低时为十余元,钱款在不断流转变化,也即证实被告人高平及辩护人提出的该卡现被冻结的72万余元是高平及其丈夫卖房款、儿子被害所得赔偿款及合法收入,一直存在银行不敢动、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8、银行查询财产相关文书和资料,证实:经查询夏尚瑞等人中信银行账户财产,张盈炜账户余额为352.62元,夏尚瑞账户余额为0.15元,孟坤霞账户余额为131.03元;农业银行夏尚瑞账户余额为48.36元,孟坤霞账户余额为42.1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夏尚瑞账户余额为53.19元,孟坤霞账户余额为26.24元,以及中国工商银行孟坤霞和夏某某账户明细账的查询。

第六组证据,系本案综合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