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张某乙(潢川县付店镇分管副镇长)商量按每月500元给予被告人李某某用车补助。后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伍佰”元改为“壹仟伍佰”元,从2007年1月至2010年6月在付店镇国土资源所冒领车补款42000元,并将该款据为已有。”辩护人辩护“认定李某某多领42000元车补系事实认定错误”。
经查,张某乙证实当时与被告人李某某商量每月车补“伍佰”元,后由其在会议记录上填写的“伍佰”并签名,“壹仟”不是其所签。张某某也证实商量每月车补“伍佰”元,之前的“壹仟”李某某让其添加其没有加。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书意见:“壹仟伍佰”字迹中“伍佰”二字是张某乙书写,“壹仟”二字不是张某乙书写,系添加字迹。而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当时张某乙同意每月给其解决车补1500元,两份会议记录上“壹仟伍佰”是同一人所写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两份会议记录相关字迹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倾向认为“张某乙”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壹仟伍佰”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公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将“伍佰”元改为“壹仟伍佰”元,冒领车补款42000元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局里审批,从违法收取开发商款中又购买相机及镜头,价款计30608元,据为己有;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未经局里审批,从违法收取开发商款中又购买相机及镜头,价款计8353元,据为己有。”辩护人辩护“购买相机用于公务,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未经局里审批购买的相机及镜头,所开发票系付店国土资源所,该相机应属单位资产,归单位所有。二人均系该所在职工作人员,相机确系其履行职务时的必须器材且尚在使用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贪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5000元,给潢川县民俗摄影协会作为摄影报‘走进潢川’影友联谊会活动费用。”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宜认定为贪污”。
经查,证人刁某某证实潢川县民俗摄影协会宣传潢川,举办“走进潢川”影友联谊会活动。活动费用共需4万多元,请示县领导同意由财政出收据,协会发动大家力量多方赞助。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付店国土资源所的名义赞助5000元,其二人没有非法占有该赞助费,该行为应属违反财经纪律,不宜认定为贪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底,在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地案进行初查时,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付店镇国土资源所以协调费的名义,列支10000元送礼。2014年1月3日,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航空路支行以汇款方式将该款退还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将此款侵吞。”辩护人辩护“李某某不具有贪污的故意”。
经查,付店镇国土资源所列支10000元作为协调费由被告人李某某送给反渎局,之后反渎局将该笔款退还李某某,李某某没有及时将该款上交单位。但李某某将款被退回的情况告知了张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某某有非法占有该笔款的主观故意,故该笔款不应认定为贪污。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六、辩护人辩护“李某某从单位领取的6000元,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滥发补助5600元、公款旅游6500元属违纪。”
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占有的账外资金是通过截留手段隐匿起来,应属于国有财产,其无权自主支配。李某某辩解从张某某处拿走6000元用于业务开支了,其提交的相关票据时间相互矛盾,且证人李某丁、张某某的证言不能印证李某某的辩解。二人未经县国土资源局或镇主管领导同意,用单位截留的账外资金滥发补助,将私自旅游费用6500元在单位帐上列支报销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护“张某某使用个人账户存放的单位资金系开发商个人资金,且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
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个人账户存放的资金是付店国土资源所通过截留手段隐匿起来,应属于国有财产,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进行营利活动,应构成挪用公款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97308平方米土地被非法占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22178.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的危害后果是多因一果的结果,二被告人的行为是造成该危害结果的原因之一;本案涉及违法占地建设的人员,在检察机关立案后,分别补交了有关款项,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被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结伙贪污公款。其中,李某某结伙贪污公款24900元,个人贪污公款16700元;张某某共同结伙贪污公款18900元,个人贪污公款8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办案机关在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滥用职权、逃税一案立案侦查讯问中,张某某除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或伙同李某某贪污公款及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1)项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对其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亲属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对其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95900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纳税人,负有纳税义务而拒不纳税申报,逃缴税款2720066.46元,数额巨大,并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一百,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检察机关立案后,主动缴纳税款50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分别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被告人张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所逃税款2720066.46元予以追缴(已缴纳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