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7年县里提倡新农村开发,我听说建新农村有优惠,就找到新胜村书记王某乙和队长黄某乙、会计刘某乙商量,买了13亩地,价格35万多元,房子盖好后抵几套给村里。我和新胜村冯塘组签的有买地协议。这块土地有一部分是耕地,还有坑塘、打谷场。大概在2007年5、6月份平整土地,10月份开始动工建设,一开始工程包清工给王某丙,他盖了1、2、3栋楼,2009年底盖好,占地面积5800多平米,建筑面积是8800多平方米,共72套房子。第4、5栋楼是2010年上半年开始盖的。第四栋我包清工给白某某,第五栋我大包包给刘某。2011年时主体已经完工。占地面积有56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12000多平方米,两栋楼都是8层的,共84套房子,40个车库。2007年10月份左右,工地动工的时候,付店土地所的李某某和张某某去过,问我有无相关手续,我说我的土地手续不全,正在办,他俩给我下了停建通知书,下完通知后就没管这事了,后来我找李某某问我开发的房子没有手续咋办,李某某说他可以通过增减挂钩的方式给我办土地手续,需要40万元左右。2010年元月8号我带着10万元现金到付店土地所找李某某,当时张某某也在场,李某某安排张某某将这10万元钱收下,我就和张某某一起到信用社将10万元钱打入张某某的存折,张某某给我开了一张10万元钱的收条,这10万元钱一直就在李某某和张某某手里。2013年下半年,我因为开发冯塘新村的房子,被县里列为“三违”案件,检察院对这个事进行了调查,对我向土地所缴纳的10万块钱也进行了询问,我将检察院调查我的事跟李某某说了,11月底一天,李某某打电话说上次交给他的10万元钱他帮我交了土地罚款91976元,让我去找张某某拿罚款票据,同时还给我8024元钱。开发新胜冯塘的房屋我没有申报过税务登记,税务部门催缴过3次,每次给我下达的都有税务文书让我限期缴纳,我不懂法律,不知道搞房地产还要交税,现在我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愿意配合积极缴纳税款。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12月,张某某、陈某甲、段某某三人合伙出资914500元购买位于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付西南村民组10836平方米土地,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文昌小区”房屋开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发现后,要求张某某、陈某甲、段某某交款。2010年1月8日,张某某等人将人民币1680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某的个人账户(未开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同年3月2日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张某某等人的违法占地行为,也未将该违法占地情况上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同时,被告人李某某投资20万元参与陈某甲等人对文昌小区一期的开发,陈某甲所保管的用于存取项目资金的存折交易信息也与被告人李某某的手机号进行了绑定。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甲账户退回86000元。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财政专户及县国土局交款共53282元,余款28718元被付店国土资源所截留用于该所开支。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该处违建共占地18467平方米。其中,已通过增减挂钩方式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面积4552平方米。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237536元,欠交耕地开垦费67034元(耕地开垦费115206元-复耕保证金48172元)。经潢川县地税局计算,张某某等人应缴耕地占用税100463.88元,三项合计405033.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陈某甲与付店村付西村民组南签订的旧村改造丈量协议。
(2)潢川县地方税务局付店中心税务所计算张某某等人应交耕地占用税100463.88元。
(3)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的地类说明及宗地界址图;计算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情况及数额;证实付店镇文昌小区项目部分用地已通过增减挂钩的方式,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审批面积为4552平方米,已缴纳复垦保证金48172元。
(4)付店国土资源所向张某某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我与段某某、李某某三人商量共同开发付店镇文昌小区,我出资50万元,段某某出资70万元,李某某出资20万元,同时商量请我干兄弟陈某甲担任会计,以陈某甲的名字在付店信用社办理一个存折用于管理我们的投资款和售房款等收入。过有半年,我们与陈某甲商量让他也融资入股,他投资40万元。2010年底,由于资金有缺口,我与陈某甲各投入20万元,我听陈某甲讲他投入的20万元钱是李某某妻子王某某拿的。我们合伙没有签合伙协议,也没有办融资手续。我拿回本金55万元,段某某收回55万元,陈某甲收回50万元(含王某某的融资),李某某投资的20万元本金在2013年4月份我安排陈某甲退给他了。在2009年12月份征地准备开发的时候,李某某、张某某去查过,说如果开发必须交罚款,每平方罚15元,总共罚款16万多,没有下过停工通知,也没有做过询问笔录。2010年元月我们分两次交了十六万多元土地处罚金,是陈某甲交的,具体开了多少票我不太清楚。交过罚款后,同年3月份,我们就开始动工建设了。建设局、村建中心没有查过。付店地税所的黄所长等人通知我们交税,我们交过19万的税,分三次交的,有个10万的是在地税所交的,还有一个4万的,一个5万的,是向财政所交的。
(2)证人陈某甲证言与证人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2010年3月,张某某安排我将我保管的存折与李某某的手机号绑定在一起办个短信服务,以便管理监督。我在办理这个存折时没有开通短信通知业务,我的手机上从来也没有收到过存取款及转账业务信息通知。2010年6月25日转账存入86000元,是谁转入的我记不清了。这个存折上是我与张某某、段某某三人开发文昌小区的公用存款折,除了我们三人存入的股金,其余的存款都是购房款。但这个存折一直是我保管使用,合伙开发文昌小区的账也是由我管。
(3)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陈某甲合伙投资开发文昌小区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陈某甲找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张某甲、胡某甲、黄某丙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潢川县付店镇付店村付东北组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2010年1月8日,黄某丙按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要求将39万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某在付店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未开票),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发现后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张某甲等人违法占地行为,也未将该违法占地情况上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2011年该处违法占地情况被国土资源部济南督察局卫片执法检查监测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从其收取黄某丙等人39万元钱中,取出249764元,上缴财政专户及县国土局,付店国土资源所截留140236元开支。该宗土地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该处违建共占地28282平方米。其中,已通过增减挂钩方式通过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面积20007平方米。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452512元,经潢川县地税局计算,张某甲等人逃缴耕地占用税423203.88元,二项合计875715.8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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