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关于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将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玩忽职守的后果混淆,造成定性不准,评价错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仅是情节较轻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起诉书认定造成的损失与李某某无关;起诉书认定造成的后果系多因一果;2、关于贪污罪,公诉机关认定李某某多领42000元车补系事实认定错误;购相机30608元、从单位领取的6000元及以协调费的名义列支的10000元,不具有贪污的故意;滥发补助5600元、公款旅游6500元及赞助款5000元属违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张某某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权力,不应承担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2、购买相机及赞助费不应认定为贪污;领取补助属违反财经纪律。3、张某某使用个人账户存放的单位资金系开发商个人资金,且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4、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供述了涉嫌滥用职权的案件情况,还向侦办机关供述本案其他性质的案情并提供案件线索,使本案得以侦查终结,具有自首、立功情节。5、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护:1、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逃税罪,应定性为行政违法行为。2、如果认定罪名成立,其系自首,并已交50万元,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建议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逃税
潢川县付店镇国土资源所为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实行派出部门与乡镇双重管理的体制。2007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潢川县付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被告人张某某系该所工作人员,二人均系土地监察员,负责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保护工作。二人在辖区巡查时发现刘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等人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房屋开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制止其违法占地行为,也未上报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而是要求上述人员缴纳罚款,并截留371602元留作所里开支,致使97308平方米的土地被非法占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3622178.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潢川县付店镇新胜村冯塘村民组的土地,在未取得合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以建设新农村的名义进行房屋开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巡查时发现后,于同年9月4日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二人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制止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地行为,也未将该违法占地情况上报至县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2009年底,刘某某开发的1、2、3栋楼建成。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二人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0万元(未开票)直接存入被告人张某某在付店镇信用社的个人账户上,用于单位账外支出。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3栋楼占地面积5857平方米,该地价值1264568元。2013年10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占地情况依法调查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将违法收取的10万元款项中的91976元缴入财政专户,余款退给被告人刘某某。
2010年3月,付店镇新胜村划归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理。被告人刘某某继续违法占地5640平方米进行4、5号楼房屋开发,并已全部建成。经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有限公司评估,该4、5栋楼土地价值1217716元;经潢川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被告人刘某某共建5栋楼总计违法占地11497平方米,经潢川县住建局规划设计室测绘,其建筑面积20849.52平方米。2013年11月,潢川县地税局城关税务分局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其办理纳税申报及应纳的税款,被告人刘某某拒不纳税申报。潢川县地税局向被告人刘某某下达追缴通知后,被告人刘某某仍未缴纳税款。经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缴国家税款2705361.93元。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税款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委员会文件、简历及潢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及职责。
(2)刘某某(刘某某)与付店镇新胜村冯塘村民组签订的征地协议。
(3)刘某某建房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售房合同。
(4)付店国土资源所向刘某某下达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5)潢川房地产测绘队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书。
(6)信阳盛鹏房地产评估鉴定意见.
(7)潢川县五环税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8)2011年11月20日潢川县国土局监察队对刘某某的罚款票据。
(9)潢川县税务机关对刘某某下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缴款通知单、送达回证及调查报告等。
(10)被告人刘某某补交税款50万元的收据。
2、证人证言
(1)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耕保股没有办理过刘某某的申请,刘某某也没有到股室申报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地籍股向监察队出具的位于产业集聚区新胜村冯塘组一块土地的地类说明,依据的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及测绘队勘测图是测绘队出的,刘某某非法占用的新胜村冯塘组的土地,没有办理过相关农转用手续,地籍股没有刘某某非法占用的新胜村冯塘组的17.245亩土地的报批手续。
(3)证人刘某、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刘某某建楼的事实。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购地建房的事实。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07年7月份,我跟刘某某商定工程价款以政府招投标的价款为准,后来刘某某没有参加招投标,我们公司就没干了,单方终止协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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