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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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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全忠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9)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1、被告人耿全忠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一天,杨二某到其办公室把一个档案袋放到办公桌上,请在各方面给予支持照顾。后其打开档案袋看见有50000元现金。2012年3月份省某某税务局拟提拔一批副处级干部,经市局党组会

1、被告人耿全忠供述,证明2012年春节前一天,杨二某到其办公室把一个档案袋放到办公桌上,请在各方面给予支持照顾。后其打开档案袋看见有50000元现金。2012年3月份省某某税务局拟提拔一批副处级干部,经市局党组会研究沈增旺、杨二某被推荐为人选,在这个会议上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其坚决反对,杨二某也就解决不了副处级干部。其从某某某某税务局调到省局后不久,省局就宣布了杨二某为副处级干部,任某某新区某某税务局局长。

2、证人杨二某证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某某市某某税务局耿全忠的办公室,把装有50000元人民币的大档案袋放到办公桌上,对耿全忠说在各方面给予支持照顾。2012年4月份省某某税务局对副处级干部进行调整,程序是先推荐人选后进行考核,当时其被推荐为考核对象,省局进行了考核后,其被提拔为副处级干部,任某某新区某某税务局局长,副处级实职。

3、杨二某任职文件、公务员考核表及研究决定,证明杨二某2010年5月27日任某某市卫东区某某税务局局长,2012年3月13日经某某市某某税务局班子研究决定为副处级干部推荐人选,2012年4月被任命为某某市新区某某税务局局长、党组书记。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耿全忠2008年7月份任河南省某某市某某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份至案发任河南省某某税务局国际税务处处长。2013年12月25日河南省纪委对耿全忠受贿一案立案调查,2014年1月20日河南省纪委找耿全忠谈话时,耿全忠如实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该案,同日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将案件交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被告人家属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和9月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0元。

该事实有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被告人耿全忠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耿全忠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犯罪主体适格,无前科,2008年7月份任河南省某某市某某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2012年3月份至案发任河南省某某税务局国际税务处处长。

2、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对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回函、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2014年1月20日询问耿全忠笔录、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人在纪委找其谈话期间如实供述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其家属在司法机关侦查环节退赃50万元。

3、被告人耿全忠供述、证人庞一某证言、购房合同、取款凭证、税务发票,证明耿全忠受贿赃款的去向。

4、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耿全忠进行讯问的情况。

5、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中共河南省和漯河市纪律委员会指定舞阳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全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175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受贿总额,公诉机关认定为1789000元,经本院审查后其受贿数额应为1759000元。被告人耿全忠在纪检部门尚未掌握其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且归案后其家属主动退出部分赃款,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102000元中的2000元属于礼尚往来,第五起、第六起,第十起、第二十五起中的犯罪事实是基于正常提拔和任命,没有违背组织原则,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一某、高一某、董一某、郑三某、冯一某证言均证实给耿全忠送钱的目的是因为耿全忠在其提拔或任命过程中给予帮助,能印证耿全忠系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故耿全忠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耿全忠及其辩护人主张其立功的情节,仅有河南省纪委出具的回函,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耿全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全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4年3月2日止)。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郭  军  丽

审判员 刘  琳  飞

审判员 王  德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乐(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