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牛鲁敬 人民陪审员 沈 静 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克伍 |